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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交易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規制
2013年01月26日04:45   來源: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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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網絡交易中,由於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交易地位不平等等問題,因而較之傳統消費者,網絡交易消費者不僅權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維權也更為困難。基於當代民法的公平原則,作為弱勢一方的網絡交易消費者的權益需要得到法律的傾斜保護。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在保障消費者權益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相較於實踐的發展具有一定的滯后性。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網絡交易中消費者的權益,有必要對現行立法進行補充和完善。

  修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加強對消費者的權利保護

  應確認和增設消費者的隱私權及保護內容。在網絡交易中不當使用或泄漏網絡消費者信息極易引發隱私權保護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增設消費者的隱私權,並建立嚴格的隱私權保護制度。應當規定,隻有在經本人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使用消費者的個人信息﹔網絡交易經營者或其他部門侵犯消費者隱私權並對其造成精神或物質損失的,應進行賠償。同時,可考慮建立強制性的網絡隱私權保護登記制度,鼓勵開展隱私權保護認証制度,即信息收集者在從事相關個人信息收集以前,必須到有關部門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從事相關的信息收集行為,否則應追究相應責任。

  應對知情權作適當的擴展和延伸。在網絡交易中,消費者是通過數據電文與經營者進行遠程通信聯系的,其完全依據經營者提供的信息進行選擇和判斷。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按照網絡交易的特點對知情權作適當擴展和延伸:首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消費者的知情權對經營者而言屬被動義務,即隻有在消費者要求時,經營者才有義務提供。而在網絡交易領域,這種規定可能會造成經營者鑽法律空子,因此法律應當規定經營者負有主動提供信息供消費者知情的特定義務。其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知情權內容僅限於消費者知悉經營者本身及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情況,而在網絡交易的情況下,法律應當規定,消費者在與經營者進行網絡交易以前,經營者應當准確、詳細和明確地提供其名稱、地址等基本信息,商品或服務的種類及其價格,付款、商品配送或服務履行的方式,消費者享有的權利,簽訂合同所需使用的技術手段,消費者在發出要約之后用於識別和更正錄入錯誤的技術手段等。此外,如果經營者制訂了格式合同條款,還必須以可以保存和復制的形式提供給消費者,如果消費者在獲得電子記錄后要求經營者提供紙質記錄,經營者不得拒絕。最后,從網絡交易消費者的知情權可以派生出消費者的確認權,即經營者對消費者發出的確認信息應當是必須履行的義務。

  應增設消費者的退貨權(后悔權)。針對網絡的迅捷性所造成的消費者改正錯誤的困難,應立法給予消費者一個合理的退換貨“猶豫期”,使其能夠在收到商品后的合理時間內退換貨。至於猶豫期的長短,以7天為宜。但“猶豫期”利益的適用,應僅針對於非完全的在線交易(即商品的交付不能或沒有通過網絡進行的交易),對於某些完全通過網絡進行的在線交易(如數字化產品交易)而言,若賦予其同樣的權利,則可能導致新的不公平現象,因此,對於完全通過在線交付的數字化產品,除非存在信息的不完全或有嚴重錯誤或含有病毒等破壞性程序這類嚴重情況,消費者不得要求退貨。

  結合實踐需要,完善《合同法》

  在整個網絡交易鏈條中,通常至少包括三個合同,即網絡交易經營者與網絡交易平台服務提供者之間的“進站經營協議”,網絡交易消費者與網絡交易平台服務提供者之間的“用戶協議”,以及網絡交易經營者與網絡交易消費者之間的“網絡銷售(服務)協議”,這三類合同共同構成了網絡交易(經營)合同的主體。對網絡交易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首先應依托於《合同法》,然而,我國現行《合同法》僅在分則中規定了傳統買賣合同和提供服務類合同的規則,並未涉及網絡交易領域各方主體所應享有的“特殊”權利和負擔的“特殊”義務,立法現狀與網絡經濟的迅猛發展所帶來的諸多法律問題形成巨大落差。筆者認為,當前,在《合同法》分則中增設網絡交易(經營)合同作為新的有名合同是非常必要的,其內容應著重強化網絡交易經營者和網絡交易平台服務提供者的法定義務和責任,從源頭上預防網絡交易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對網絡交易經營者來說,在完善立法時,應明確規定,網絡交易經營者除負有傳統買賣合同或提供服務類合同的義務之外,還應當負有與網絡交易消費者的法定權利相對應的義務,包括信息披露義務、“猶豫期”內無條件退貨義務、保存網上交易記錄義務等。

  對網絡交易平台服務提供者來說,其法定義務首先體現為其應具有獨立性,遵從“業務隔離”原則,即必須分離平台自營業務與第三方業務,確保平台相對交易雙方的公平、公正和獨立。其次,平台服務提供者負有准入管理義務,對申請進入平台從事網絡商品和服務交易的經營者的資格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且暫不具備工商登記條件的自然人,核發証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記,並加載在其從事商品交易或服務活動的網頁上。再次,平台服務提供者負有檢查、監控通過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商品和服務信息的義務。最后,針對網絡交易消費者索賠難的現狀,可增設網絡交易平台服務提供者先行賠付制度,即消費者在該平台購買商品造成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如果經營者已不在該平台經營,則先由平台服務提供者賠償損失,然后再由平台服務提供者向有關經營者追償。此外,立法機關還須明確規定平台服務提供者不履行義務時應承擔的責任。對此,《合同法》應參考現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明確平台服務提供者違反用戶協議、進站經營協議的違約責任。除此之外,行政機關也應出台平台服務提供者的違規追責懲處細則,以規范平台服務提供者的行政責任,對平台服務提供者形成真正的規范,進而保護網絡交易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作者單位:東北財經大學)

(來源: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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