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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定财产权
设定财产权,是近代以来市场经济下“经济人”的“习惯”,也是最迎合私权社会的一种制度化设计,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司法者曾经在上世纪60至90年代经过不懈地探索,默默不语地创设了一系列既顾及在环境“公地”中受益经济效益又能为环境“公地”中受害人接受的折中做法——排污权,它在很多方面跟早先我们已经在公共物利用中创设的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捕猎权等法定特别用益物权很是接近,它实际上是一个鼓励公共用品生产者向社会提供尽可能多的公共品的制度,当然也是把“外部化”费用计入生产者成本的不错的经济刺激办法。至少可以增强生产者的节约意识和观念。排污权和法定用益物权,就在于给定了一个能够为环境“公地”受害人接受的“总量”,并不意味着不排污,并不意味着没有受害人,更不意味着我们每个身处环境“公地”的人能够拿到应当从环境“公地”产生的总福利中属于他或她的一份子。因此,运用排污权这样生根于市场交易理论的财产权来鼓励减轻环境污染并不像鼓励一般公共品生产那样容易和有效;设定财产权的效益范围太有限了,也受它自身底线的限制,把那些不付费用的占便宜者从已付费用的人所享用的公共品中排除出去是十分困难的。
2.政府直接管理
在大多数情况下,与设定财产权相比,政府更愿意采用利用税款岁入由自己直接向公众提供环境公共品。直接管理是政府控制空气污染更愿意采取的手段。因为,它目标清楚,就是控制环境污染;措施简单,就是禁止超标排污;方法直接,针对排污对象发出行政命令或实施强制措施;执法者乐意,权力有地儿使了。我国现阶段的环境污染监管措施大部分为政府直接管理。但是,人类数百年的法制化经验,使人们更愿意接受莱昂·狄骥的观点:经济社会中,执法人员也是“经济人”。更不排除执法机构把自身当作一个事实上的“经济人”来看待,执法者的强制措施不是采用发布禁令或者判处刑罚的方法,而是采用各种经济制裁譬如罚款等时,直接管理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可能就不单单是环境“公地”了,溢出效应会吞没人们对污染防控树立起来的所有信心。于是,产生了其他一些跟直接管理结合使用的防控、治理空气污染的方法,包括补助、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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