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官”的权力如何监督
“村官”拥有那么多的隐性权力、掌握那么多的经济资源,但是他们的待遇又是那么低、对于村财村务的监管又不到位,这就势必造成“村官”权力的寻租以及由此形成的村级组织的自利化、贪腐化。尽管《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是农村重大事务的决策者和监督者。但由于村民自治机制的缺失、基层监管的乏力,也由于村民“自组织”能力、民主议事能力的普遍低下,以及乡村公共精神的严重缺失,这种以集体名义行使的民主决策权和民主监督权往往流于空谈。
《村委会组织法》还规定,“村官”离任时要经过县(区)级的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经济责任审计。“村官”候选人在进入选举程序之前,也要分别经过县级人大、纪检、组织、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司法、计生、国土、综治等多达12个部门的资格把关和审核。但是,监管主体的多元却很容易导致监管职能流于形式,审核把关很大程度上是形同虚设。现行体制之下,村支书、村委会主任等“村官”私卖土地、贪污村财、侵吞农用资金等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约束和监管。这就造成村级组织与农民利益的冲突与对抗,甚至导致农民对整个基层政权的不信任,进而形成乡村的治理危机。
在“乡村”这个相对狭小的空间范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紧密,总的来说还是一个地方性的“熟人社会”。在这个紧凑的“小圈子”里,社会成员(村民)对其管理者(村官)的情况十分了解。“村官”的品德、能力、廉洁如何,“村官”是否为自己、为自己的家族谋私利,村民们心里最清楚不过。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村官”其实能够受到最直接、最有效、最全面、最透明的民众监督。但实际上,这种监督难以到位并真正对“村官”的行为产生约束力。现实当中,村民只能通过上访等形式向上级政府反映和检举问题。近几年,一些针对村级组织的农村群体性抗争事件,大都是由于村民难以阻止“村官”未经村民同意出卖集体土地、贱卖集体林地、贪污村财等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行为而引发的。
由上观之,要走出眼下乡村治理的现实困境,根本出路在于对村级组织重新认识和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对“村官”的权力和职责进行明确界定,突出其作为群众自治组织领导者的社会角色,剥离其管理、分配和处置集体财产的经济职能。实现村级组织的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等职能逐步向社会让渡。与此同时,还要完善村民自治规则、提升村民的公共精神和民主议事能力,强化对“村官”的任前审核和任后监督。总而言之,“村官”是做好农村工作的最基本、最直接和最有效的力量,村级“两委”是党执政为民的重要的组织基础。唯有把“村官”的权力管好了,真正意义上的村民自治才有可能,乡村的良善治理才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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