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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秉志:試析薄熙來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

趙秉志

2013年09月26日08:22   來源:法制日報

原標題:試析薄熙來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

全國關注、舉世矚目的薄熙來受賄、貪污、濫用職權案,在2013年8月22日至26日一審公開審理后近一個月,9月22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又公開開庭宣布了一審判決,從而標志著本案一審的終結。對這起具有重大社會影響、受到廣泛關注的案件,有關辦案機關嚴格依法查處,尤其是一審法院的公開開庭審理嚴格遵循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的規定,在審判公開、切實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關鍵証人出庭作証等方面成為引人矚目的亮點,使本案一審成為重大、敏感案件審理中遵循刑事訴訟程序、公開、公正審理的一個典范,其弘揚法治精神、彰顯反腐決心、貫徹平等司法暨促進法制教育的多重法治意義亦獲得充分肯定。在庭審獲得極大成功的基礎上,一審判決又以其事實清楚、証據確實充分和說理透徹、法律適用正確妥當的面目問世,尤其是判決書后半部分針對被告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歸納出20個問題,根據案件查明的事實和經庭審查証屬實的証據,逐一進行了合法、合理的評判,從而使得本案的法理根據扎實,而且也必然會增強社會的認同感。這20個問題中,多數為刑事訴訟法方面的証據和刑事訴訟程序問題,也有部分為刑法方面的有關定罪量刑的問題。本文擬簡要地分析本案一審庭審和判決中的刑法方面的定罪量刑問題。

一、關於受賄罪的認定

受賄罪是典型的權錢交易性質的腐敗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薄熙來構成受賄罪的事實是:1999年至2012年,被告人薄熙來在擔任大連市人民政府市長、中共大連市委書記、遼寧省人民政府省長、商務部部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大連國際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唐肖林和實德集團謀取利益,收受唐肖林給予的錢款,明知並認可其妻薄谷開來、其子薄瓜瓜收受實德集團董事長徐明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2044.7萬余元。對照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和案件事實,作為國家工作人員且身居要職的被告人薄熙來,在權錢交易的明確認知和意圖之下,具備了非索賄型的普通受賄罪的兩個要件:他一方面利用職務便利為唐肖林負責的大連國際公司接收大連駐深圳辦事處和唐肖林申請汽車進口配額提供幫助,為實德集團收購大連萬達足球隊和建設定點直升飛球項目、申報實德石化項目提供幫助,從而具備了受賄罪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另一方面,他直接接受唐肖林給予的錢款折合人民幣110.9萬余元,明知並認可其妻、其子收受徐明給予的財物折合人民幣1933.79萬余元,從而具備了受賄罪收受他人財物的要件。關於受賄罪的認定,結合庭審情況及一審判決的認定,有以下兩個問題需要予以探討和明確:

其一,怎樣看待薄熙來對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財物知情和認可就構成受賄罪?其中又有幾點:(1)薄熙來是否知情和認可?被告人薄熙來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提出,不能認定薄熙來對薄谷開來收受徐明錢款用於購買法國別墅一事知情,薄熙來對於徐明為薄谷開來、薄瓜瓜等人支付機票、旅費及購買電動平衡車、歸還信用卡欠款等均不知情。一審判決根據庭審查實的多種在案証據,已判定薄熙來對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財物知情且認可。(2)薄熙來是否具備受賄罪的主觀要件?被告人薄熙來和其妻、其子與徐明之間,自1999年至2012年間長達十幾年的時間裡,雙方已形成權錢交易的概括的、長期的意思聯絡即故意心態,即薄熙來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明的實德公司謀取利益,徐明給予薄熙來之妻、子和家庭以財物回報。對雙方這種權錢交易的實質關系,雙方均是心知肚明,對此不僅有薄谷開來、徐明的証言証實,被告人薄熙來在其自書材料和親筆供詞中也有合乎情理的描述與認可。在這種權錢交易的概括故意、長期故意的心態之下,被告人薄熙來對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財物不知具體細節當然不影響其主觀之明知﹔其對具體財物的事后知情和認可也是包含在其事前、事中的概括性權錢交易主觀意圖之中的,並不影響對其受賄罪主觀要件的認定。(3)薄熙來沒有直接收受徐明財物是否就不構成受賄?回答是否定的。受賄罪的客觀要件中包含了復合行為,一是承諾實施或具體實施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此種行為須由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二是基於承諾實施或具體實施上述行為而收受行賄人錢財的行為,此種接受財物的行為既可由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實施,也可由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具有意思聯絡者實施。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親屬為此接受他人之錢財的案件比比皆是,對此類案件毫無疑問應認定為受賄罪。所以,薄熙來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明的公司謀取利益,薄熙來之妻、子因此而收受徐明的錢財,薄熙來對此知情和認可,薄熙來當然構成受賄罪。如此定性,既符合相關法律和法理,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通行做法。

其二,“公事公辦”是否構成受賄罪中的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薄熙來案件一審庭審實錄中,我們看到被告人薄熙來多次辯解說,他對唐肖林公司和徐明公司的支持都是“公事公辦”,辯護人也辯護說這都是薄熙來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因而對指控薄熙來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之要件予以質疑。公訴人反駁說即使“公事公辦”也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一審判決支持公訴意見而認定被告人構成了受賄罪。應當怎樣看待這個問題?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至於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手段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既可以是正當的也可以是不正當的,隻要行為人實施了權錢交易的行為,無論其是“貪贓枉法”還是“貪贓不枉法”,均不影響其受賄罪的成立。當然,“貪贓枉法”與“貪贓不枉法”兩種不同的情形在受賄罪成立的基礎上對危害程度是有不同影響的。所以,薄熙來為唐肖林和徐明謀取利益是否違反了其職責,並不影響其受賄罪的成立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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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朱書緣、楊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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