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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秉志:試析薄熙來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

趙秉志

2013年09月26日08:22   來源:法制日報

原標題:試析薄熙來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

二、關於貪污罪的認定

貪污罪也是主要的腐敗犯罪罪種。我國刑法中典型的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薄熙來構成貪污罪的事實是:薄熙來在2000年擔任中共大連市委書記期間,負責了大連市政府承擔的上級單位涉密場所的改造工作﹔2002年工程完工后,經具體承辦該工程的大連市城鄉規劃土地局局長王正剛提議,時任遼寧省人民政府省長的薄熙來同意並授意王正剛與其妻薄谷開來,再由薄谷開來與王正剛商議和安排,將上級單位撥給大連市人民政府的500萬元工程款截留轉至薄谷開來指定的北京昂道律師事務所主任趙東平處,薄谷開來讓趙為其代管這筆款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50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針對貪污罪指控所提出的主要辯解和辯護意見是:其一,在所指控的貪污事實發生時,薄熙來系擔任遼寧省人民政府省長一職,不能直接決定、支配大連市的財政事務,故薄熙來不具備構成貪污罪所需的職務便利﹔其二,薄熙來主觀上沒有貪污公款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他也未實施侵吞公款的行為,故他不構成貪污罪。那麼,應當怎樣看待這兩個問題?

首先,關於薄熙來在此項貪污事實中是否具有職務便利?一審判決認定薄熙來具有職務便利,並提出了兩點理由:一是薄熙來作為遼寧省人民政府省長,其職權覆蓋遼寧省轄下的大連市﹔二是薄熙來作為該涉案工程的原負責人,他當時對該工程仍負有特定的延續、管理職責,具有管理、支配涉案款項的職務便利。一審法院的這兩點理由是合乎案件事實並有充分確鑿証據支持的,是合乎法理、情理的,因而其結論也是成立的。而且更為重要的還在於,被告人薄熙來實際上也是行使了支配此筆款項的職權。同時,還要看到,作為工程具體負責人的王正剛當然是具有無可辯駁的管理工程款項的職權的,退一步講,即便薄熙來根本不具有管理、支配此項錢款的職務便利,但他伙同王正剛並在王正剛的幫助下,由其妻非法佔有此筆錢款,他也當然構成貪污罪,隻不過此種情況下他已不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而是利用王正剛的職務便利而已。

其次,關於薄熙來是否具備貪污罪的主客觀要件?貪污罪的主觀要件是行為人具有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故意心態和犯罪目的,其客觀要件是行為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案件審理查明,被告人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並負責管理該項工程事宜,他在具體負責人王正剛提議將500萬元工程款截留給其家庭的情況下,同意並授意王正剛與其妻薄谷開來商量處理,實際上就是同意把這筆款項轉給薄谷開來,事實上王正剛和薄谷開來也正是按照薄熙來的意思處理的,最終導致這筆款項由薄谷開來控制和佔有。這裡,薄熙來的同意和對王正剛、薄谷開來的授意就是其利用職務便利伙同王正剛、薄谷開來非法佔有這筆款項的行為,此行為完全符合貪污罪的客觀行為特征﹔同時,通過這一同意和授意行為,被告人薄熙來非法佔有這筆款項的主觀意圖和目的也明確無疑,而且被告人實際上也實現了貪污罪這一主觀意圖和犯罪目的。被告人薄熙來辯稱他之所以同意王正剛去找薄谷開來商議,只是因為該款不好處理,想讓薄谷開來幫忙妥善解決,而不是想要其家庭非法佔有。正如一審判決所評判:這一辯解得不到相關証據的印証,且完全不符合常理。試以常理衡量:此筆款項再不好處理,若薄熙來不想非法佔為己有,他盡可指示王正剛上交給大連市人民政府並簡要說明即可,何用讓王正剛去找並非大連市政府工作人員也與此款毫無關系且身為其妻的薄谷開來去商量怎麼處理?薄熙來讓王正剛與薄谷開來商量的,就是怎麼樣安全地由薄谷開來也即薄熙來家庭非法佔有這筆款項。事實也正是按此邏輯和情理演進的,經過王正剛與薄谷開來的商議和安排,這筆款項經過幾個環節的掩蓋進入了薄谷開來指定的賬戶並為其所控制和佔有,薄谷開來証言中說她把此筆款項的事已辦好告訴了薄熙來,薄熙來並無反對意見和追回要求,此筆款項就這樣瞞天過海地成為了薄熙來家庭的財產,直到此次案發才被查處。上述事實和情理也充分說明了薄熙來關於自己無非法佔有此筆公款目的之辯解的蒼白無力和完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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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朱書緣、楊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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