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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彰:建构和弘扬法治行政文化【3】

2015年04月15日13:23   来源:人民网-理论频道

三、法治行政文化的体系框架

前面我们主张,行政文化包括行政观念文化、行政制度文化、行政行为文化,因此,法治行政文化的体系框架可以依此推演。

(一)精神层次的法治行政文化

在这方面,四中全会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概念,例如,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理念、法治思维、规则意识、契约精神、法治的道德底蕴、法治教育等,都属于法治的精神层次的范畴,法治文化一词更是包含着法治行政文化的精神内涵(只是不仅仅是精神层次)。所有这些,都需要我们在行政文化建构中逐一给以重要位置,精心阐发运用。这里,我们只说法治思维。

全会提出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法治思维就是按法治要求处理问题、治国理政的思维方式。人的行为是由思维支配的,行政管理者一旦树立法治思维,自然就会把自己的执政行为控制在宪法法律的框架内。比如,自然就会做到自觉守法,严格执法,解决问题靠法。与法治思维对立的是人治思维、特权思维。一切有法不依、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行为之所以发生,就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法治思维。所以,实现依法执政、依法治国,首先依赖于一切行政管理者养成法治思维。

法治思维的养成,取决于一个人有没有足够的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理念、规则意识、契约精神、法律知识等等。换言之,法治思维是前面所说的精神层面法治行政文化所有要素的凝结。不仅如此,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理念、规则意识、契约精神、法律知识等等,只有凝结形成为一个人的法治思维才是有成果的和有效的。因此,法治思维是一切法治教育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实现,要求人们、首先要求一切治国理政的担当者们,普遍确立法律思维。

法治思维主要包含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思维、权利义务思维、公平正义思维、责任后果思维等。树立法治思维,对于公共行政主体来说,是思维方式的一场革命,要求我们改变重权力轻权利、重治民轻治官、重管理轻服务等思维误区;改变超越法律的特权思想,铲除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违法行政等悖离法治精神的各种表现。

今天我们强调法治思维,并不是说法治思维是治国理政的唯一思维。治国理政涉及方方面面,每一个方面往往需要多重思维去考量,例如运用政治思维方式、道德思维方式、经济思维方式、法治思维方式等,分别考量其政治上的利弊、道德上的善恶、经济上的得失、法律上合法与非法,但首要的和基本的应当是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因此,法治思维在治国理政中具有优先和基本的地位,分辨合法与非法是考虑利弊、善恶、得失的前提。

(二)制度层次的法治行政文化

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不仅需要法治思维,还要依靠法律制度。法治思维和法律制度的关系是,法治思维是法律制度的前提,法律制度是法律思维的产物;没有法治思维就没有法律制度,但严格的法律制度又是促进法治思维形成的外部环境和客观压力。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四中全会作出了一系列制度建设的决定,例如,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推进综合执法,理顺城管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政府内部权力的制约,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完善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这些措施都有很强的针对性,对法治政府建设十分紧要。

(三)行为层面的法治行政文化

法治行政文化落实在治国理政的行为上,就是中央多次提出、四中全会特别强调的法治方式。法治方式就是运用法治思维、制定和依据法律制度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因此,行为层面的法治行政文化就是法治方式。

法治方式是依法行政的实际行动、操作方式。确立法治思维、制定法律制度,最终都要见之于法治方式;不体现于法治方式的法治思维、法律制度是不结果实的思维和制度。法治方式是法治思维转化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着力点。如果说法治思维是人们内在的精神世界,法治方式就是法治思维外化的具体行动。

运用法治方式处理问题、治国理政,目的在于做到:第一,保证主体合法。行政管理人员具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行政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保证目的合法。行政行为的效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明示或暗含的目的,不正当的行政行为目的会促使行为主体偏离法定轨道实施行政行为。第三、保证权限合法。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属于违法行政。第四,保证方式合法。决不使用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措施、方法和手段。第五,保证程序合法。因为任何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为,都将产生对行为人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六,保证内容合法。实施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条件、范围、幅度,都与法律规定相符合。所有这些合法,最后导向行政行为结果合法。(参见张渝田《试论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天府新论》2013年第3期)在有些地方、有些部门,我们过去得到的深刻教训,就是长期以来,行政行为远离法治方式,结果违法行政屡屡发生,公权得不到约束,公民权利得不到保护。

法治方式要求消除一些与法治要求不符的行政方式。例如选择性执法。法律是否适用、对谁适用、如何适用,皆取决于执法者自身的判断甚至好恶,最终导致法律失去公正性,失去公众信任,失去效果。而法律实施机制的失效,又使得一旦有人逃脱了法律的及时制裁,其他人就会形成“法不责众”的扩散心理,出现机会主义违法。其他还有趋利执法、随意执法、钓鱼执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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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赵晶、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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