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行政补偿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之现状
(一)行政补偿缺乏宪法原则
在我国,无论是曾经起着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还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均没有规定行政补偿制度,更缺乏行政补偿基本原则的规定。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征收、征用土地和其它财产做出了补偿规定,宪法修正案第20条即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修正案第22条即宪法第13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补偿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仍然没有明确。
(二)单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多种多样
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单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适当补偿原则。规定适当补偿原则的有《渔业法》、《国防法》、《防震减灾法》、《土地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防洪法》等,如《防洪法》第45条。
2.合理补偿原则。规定合理补偿原则的有《文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如《矿产资源法》第36条。
3.相应补偿原则。规定相应补偿原则的有《海域使用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戒严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合资资经营企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条。
4.一定补偿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5.公平补偿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正是由于行政补偿基本原则在宪法层面上的缺失,导致我国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补偿“基本原则”的规定多种多样。事实上,适当补偿、合理补偿、相应补偿、一定补偿等都不能构成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只是实施行政补偿所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但却被人们错误地认定为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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