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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间借贷危机倒逼金融体制改革
邹东涛
2013年08月13日14:17   来源:人民网-理论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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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完备的金融立法监管体系

央行提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尽管如此,由于民间借贷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我国法律体系中民间借贷这个概念的缺失和监管环节上的薄弱,导致本可以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贡献的民间借贷演变成了一场危机。

首先,民间借贷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一是借贷规模大,参与主体多,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发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规模高达1100亿元,另据相关监管部门测算,东莞民间融资规模大概有2000亿~3000亿元,全国的民间借贷规模可见一斑,据粗略估计,78%的私营企业参与过民间借贷;二是职业化经营,资金流向集中,民间借贷的形式包括担保公司、抵押贷款公司、典当行、寄售公司等各种机构,不少机构和个人成为专业的资金掮客,四处游走于民间借贷的灰色地带,同时,由于资本的逐利性,大量的资金流向房地产等高利行业,或者就停留在借贷市场空转,推动资本价格迅速上升,形成资本泡沫;三是信用受损,黑恶势力滋生,在通过民间借贷凑筹措资金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非法吸储、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对金融信用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在一些职业放贷人追讨借款的时候,也采取恐吓、威胁、强制处置财产等非法手段,成为黑恶势力滋生的土壤,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

其次,在现行的金融管制体系下,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面临着极大的制度瓶颈和法律困境。一是立法滞后,民间借贷功能受损。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金融立法主要集中在正规金融领域。现行的几大金融法规中,包括《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内均未对民间融资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尽管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相关部门积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的正常运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落到实处。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被确认,法制建设远远落后于融资的脚步,在民间借贷出现问题时,法律显得无能为力,无所作为,才会出现政府总理亲自带着大批政府财经高官赶赴地方处理民间借贷危机的局面。二是体系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民间借贷没有准入标准,没有规范的标准程序,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民间借贷的门户大开,资本的逐利性使得各种资金争相涌入,鱼龙混杂;另一方面我国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以原则性居多,并且立法层次不高,法律效力低,难以对日益发达的民间借贷活动进行有效的调控。

最后,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上,存在较大的漏洞。民间借贷形式多样,灵活多变,具有较大的隐蔽性,给监管的工作也带来了一定困难。《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虽然赋予了银监会相应的监管责任,但是监管对象主要是正规金融业,并没有将民间借贷纳入监管的视野。目前,各级银监会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措施主要是事后评估,而对民间借贷的主体数量、融资规模、资金投向、利率水平等动态数据无法准确掌控,对可能发生的风险不能及时预警,对由此产生的损害难以有效防范,增加了民间借贷的风险等级和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事实表明,我国目前遇到的民间借贷困局以及由此产生的负面效应,缺乏有效的监管就是重要原因之一。

(责编:实习生、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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