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郭理蓉:介绍贿赂罪存废之辨正及相关问题探讨
2012年4月,申思等足坛“假球”案的审判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有刑法学者指出,本案中,申思承担的是行贿方的贿赂掮客的角色,即介绍贿赂,而现行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只适用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情形,对发生在非国家公职人员贿赂犯罪中的介绍贿赂行为,目前尚没有可以适用的刑法规则。[1]介绍贿赂罪在我国刑法中可以算是“元老级”罪名了。这一罪名最早出现于1950年的《刑法大纲草案》,但该草案并未颁布实施。首次在正式生效的法律文件中规定该罪名的是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应按照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3款将本罪与行贿罪予以并列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就有学者主张取消介绍贿赂罪,在刑法修订讨论期间,该罪名是存还是废,分歧很大,从当时的立法文献资料中可以看到,该罪名时隐时现。①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不仅未予取消,还将介绍贿赂罪从原来行贿罪的法条中独立出来单列一条(现行刑法第392条),并且增加了“情节严重”的限制,而学界关于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论并没有因1997年修订刑法的立场而得以平息。申思等“假球”案再次凸显了介绍贿赂罪在立法规定上的缺陷,那么,在今后的刑法修订中,该罪究竟该何去何从?继续保留、修改(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情形纳入?),或是予以取消?
①1988年9月的《刑法》(修改稿)中没有对该罪作出规定,但在1988年11月的《刑法》(修改稿)中该罪名被恢复。在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改小组的《刑法分则条文汇集》与1994年的《刑法分则条文汇集》中都没有介绍贿赂罪的相应条文。
一、介绍贿赂罪存废之观点梳理
(一)保留说之观点概览
主张保留介绍贿赂罪的论者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其一,介绍贿赂虽然与行贿、受贿有密切联系,在客观上对行贿与受贿起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它们都各有自己的特点,不能混同。介绍贿赂的行为既不能与行贿行为或受贿行为划等号,也不能包容在行贿与受贿行为之中。沟通、撮合行为本身既非受贿行为,也非行贿行为,而是独立的介绍贿赂行为。[2]介绍贿赂并不起教唆贿赂的作用,而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的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犹如市场经纪人的作用一样,在有买方与卖方的情况下,才从中说合成交生意的。中介人不同于行贿受贿的教唆犯,其行为并非因自己的主动意图,而是根据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请示或委托。
其二,中介人不同于行贿受贿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两个主体均有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或只代表某一方同另一方谈判条件等,则应视为某一方的共同犯罪人。有的介绍贿赂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既代表行贿方又代表受贿方,不宜以某一犯罪的共犯处罚,而应属于典型的介绍贿赂行为。[3]
其三,有的学者还指出,介绍贿赂人与行贿人的区别就在于他不是贿赂物的提供者,他与受贿人的区别就在于他不能对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参与分赃,否则就构成行贿人或者收受人的帮助犯,就应根据其从属的对象论处。[4]
其四,行贿罪、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三者的法定刑不同,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贿赂犯罪中,受贿罪的法定刑最高,行贿罪次之,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最低。并且,根据我国刑法第392条第2款和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介绍贿赂人或者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或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受贿罪没有类似规定。因此,如果把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按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必然会造成轻罪重判,从而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5]
(二)取消说之观点梳理
也有论者从不同侧面论证了取消介绍贿赂罪的理由,概括如下:
第一,从共犯原理来看,介绍贿赂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实质上就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6]介绍贿赂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其二,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7]就其作用而言,就是对行贿或受贿的帮助,或者既教唆又帮助。介绍贿赂人以及介绍贿赂行为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设想的犹如经纪人及其经纪行为那样,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并起相对独立的作用。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有倾向性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因此,对介绍贿赂的,根据其具体活动,应按照受贿罪或者行贿罪的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处理。[8]
第二,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将居间、介绍行为认定为共犯行为的,不乏其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的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易言之,行为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与实际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构成该罪的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此,有学者认为,对向犯中的介绍行为同样属于共犯行为。[9]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完全中立的居于第三者地位的介绍贿赂人。法律之所以单独规定了介绍贿赂罪,主要是这样设想了贿赂犯罪发生的一般规律:即行贿人意图行贿,寻找介绍人介绍贿赂,受贿人接受贿赂,整个贿赂犯罪最终完成。然而,在现实中,贿赂犯罪通常表现为一方为谋取某种利益,急于行贿或一方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愿意受贿,因而,大多数情况下,直接由一方主动进行行贿或索贿而完成整个贿赂犯罪,并不需要介绍贿赂人。但也有一些情况,行贿人虽急于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却无法直接与握有权力者联系。于是,其间接地找到介绍贿赂人,通过介绍贿赂人的牵线搭桥,与受贿者联系上,并最终完成了行贿过程。在此过程中,介绍贿赂人并不是完全中立的,其必然是基于行贿人所托,并主要是为行贿人服务的。因而,归根到底,也就只是一种行贿的帮助行为。相反,如果介绍贿赂人是受受贿人所托,为其寻找行贿的对象,其也必然意识到,这是在帮助受贿人进行活动。因此,实际上的介绍贿赂人必然总是处于偏向一方的立场以促成整个犯罪过程的完成。[10]
第四,从国外的刑事立法看,介绍贿赂罪只在少数国家刑法中有规定,如前苏俄、朝鲜、蒙古、阿尔巴尼亚等意大利刑法中有所谓的“因吹嘘信誉受贿罪”,实际上就是一种介绍贿赂的行为,也有学者称之为“卖烟雾”,即指某人自诩与某公务员有交情,可以代劳,而从他人那里获取金钱作为其中介酬劳的行为。(参见高铭暄、[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主编:《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页。)意大利刑法对于收受他人钱财为人做说客的行为规定了1至5年有期徒刑和60万至400万里拉罚金。如果该中间人收受这笔钱财是用于收买公务人员的,则刑罚将加重到2至6年有期徒刑和100万至600万里拉罚金(见意大利刑法典第346条)。,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没有设立这一罪名。我国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源于苏俄刑法典,前苏联1922年刑法典和1926年刑法典曾将贿赂中介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前苏联理论界将贿赂中介人分为“脑力中介”(协助贿赂双方建立联系,达成贿赂协议)与“体力中介”(直接转递贿赂物)两类。1977年9月23日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关于贿赂案件的审判实践》决议指出,“中介人系指根据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委托行事并直接转递贿赂物之个人”;“凡组织行贿、教唆行贿或者充当行贿受贿之帮手同时又起中介作用之任何个人,应负行贿受贿共犯之责任”。从而将贿赂中介人限定为贿赂协议的体力执行人(“体力中介”),而前述“脑力中介”根据该决议构成贿赂罪的共犯。[11]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没有对介绍贿赂作出专门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