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 >> 理论 >>
介绍贿赂罪存废之辨正及相关问题探讨
郭理蓉
2013年07月30日15:52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字号 】 打印 社区 手机点评  纠错 E-mail推荐: 分享到QQ空间 分享


原标题:郭理蓉:介绍贿赂罪存废之辨正及相关问题探讨

三、取消介绍贿赂罪后若干

“善后”问题的处理 在取消介绍贿赂罪,并将介绍贿赂人作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处理的前提下,正确认定和处理介绍贿赂行为,还涉及到若干“善后”问题需加以探讨:

(一)行为人既自己行贿(或受贿),又为他人介绍贿赂的,如何认定和处理

行为人既自己行贿(或受贿),又为他人介绍贿赂的,如果行为中仅有其一符合相应犯罪构成要件,如,仅其自己受贿的行为成立受贿罪而为他人介绍贿赂的行为因情节轻微不成立犯罪的,则以一罪论处。如果各行为均符合相应犯罪构成要件的,应成立数罪,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在所涉两个罪名不同的情况下,如,行为人自己行贿构成行贿罪,又为他人受贿进行居间介绍从而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或者反之,行为人自己受贿构成受贿罪,又给他人行贿进行居间介绍而成立行贿罪共犯的,均应以行贿罪和受贿罪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其二,在所涉两个罪名相同的情况下,如,行为人自己行贿构成行贿罪,又给他人行贿进行居间介绍而成立行贿罪共犯的,或者行为人自己受贿构成受贿罪,又给他人受贿进行介绍而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就涉及同种数罪可否并罚的问题。关于同种数罪可否并罚,我国理论界向来存有争议。对此问题,笔者是持肯定态度的。首先,从犯罪构成上看,行为人出于数个犯意,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独立的犯罪客体,除了数次触犯的罪名是相同的之外,与异种数罪并无任何差异;其次,刑法第69条至第71条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均未限定必须是异种数罪;再次,对同种数罪予以并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行为人犯同种数罪,无论是在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方面,都较仅犯一罪的情况要严重,这必然要在刑罚上得以体现。如,某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对同种数罪不予并罚而以一罪从重处罚,则无论该行为人犯几个这种罪,都只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显然罚不当罪;而若要罚当其罪,对其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违反了刑法第62条“从重处罚”的适用规则(即“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这就陷入了两难境地。而如果实行并罚,即在3年以上6年以下判处刑罚,则可实现罪刑相适应。因此,行为人既行贿(或受贿),又为他人介绍贿赂从而构成同种数罪的,也应实行并罚。

(二)对“劫贿”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

所谓“劫贿”,是指介绍人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私自所谓“私自”,就是指劫贿行为是委托人(即介绍人所帮助的行贿人或者受贿人)所不知道的。如果是委托人事先同意的,则该行为不过是行贿罪(或受贿罪)共犯行为的一部分而已,无需单独予以评价。侵吞部分或全部贿赂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分歧很大。[14]笔者认为,对于“劫贿”,要着重考查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区分不同情形,予以不同的处理:

其一,如果行为人根本就没有为他人介绍贿赂的意图,而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假介绍贿赂之名而行诈骗之实,如果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某甲在与某乙闲谈中得知,某乙的哥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某乙的家人正在想办法托人打点此事。某甲于是声称自己与公安局的人相熟,愿意帮忙。某乙的家人信以为真,遂将3000元现金交给某甲,请其帮助打点。某甲将钱拿走后自己挥霍。该案中,某甲根本就没有介绍贿赂的意图,而是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即属于诈骗行为。

其二,如果行为人虽有为他人介绍贿赂的故意,但“醉翁之意不在酒”,主要是想借此机会从中“劫贿”获取财物的,即借介绍贿赂之机而实现骗取他人一些财物的目的,则属于在两个犯意支配下实施了两种不同的行为,构成数罪,对其应当予以并罚。如,甲请乙帮忙找丙办事,乙灵机一动,想借机发点小财,便说须得给丙3万元才行,而乙从甲处拿到了3万元以后,只给了丙2万元,剩余1万元则悄悄装进了自己的腰包。这里,乙借帮助他人行贿的机会虚构或者夸大事实,从而骗取甲的财物,对乙应以行贿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

其三,如果行为人原本是出于介绍贿赂的意图,而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如为他人转交贿赂物时见财起意,私自侵吞了部分或全部贿赂物的,则对其应以行贿罪(或受贿罪)与侵占罪实行并罚。如,某甲请某乙帮忙找某丙办事并托某乙转交2万元给某丙,某乙见钱眼开,私自截留了1万元。本案中,某乙在帮助他人行贿的过程中,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某乙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侵占罪,应当实行并罚。

[参考文献]

[1]于志刚.“申思等足坛假球案”中的受贿行为不宜认定为共犯[J].法学,2012(6).

[2]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615.

[3]肖扬.贿赂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78-330.刘生荣等.贪污贿赂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32.

[4]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00.何显兵.论介绍贿赂罪的本质[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5]蔡兴教.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和辨症[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571.赵秉志,许成磊.贿赂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

[6]肖扬.贿赂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78-330.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中日公务员贿赂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241.王作富,韩耀元.论贿赂犯罪的刑法完善[J].检察理论研究,1997(1).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J].法学研究,2002(1).

[7]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845.

[8][10]赖早兴,张杰.介绍贿赂罪取消论[J].湖南社会科学,2004(5).

[9]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J].法学研究,2002(1).

[11][前苏]B·B·沃尔仁金.贿赂中介之定罪问题[J].国外法学,1981(3).

[12]赵秉志,许成磊.贿赂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J].国家检察学报,2002(1).

[13]充当官员受贿“中介”,重庆首起介绍贿赂案宣判[EB/OL].http://news.china.com/zh_cn/social/1007/20021121/11367968.html,2002-11-21.

[14]赵江勇,马崭.介绍贿赂中截留行贿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J].中国监察,2011(4).

 

(责编:万鹏、赵晶)

相关专题
·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 最新评论
  • 热门评论
查看全部留言


·焦点新闻
48小时排行榜 48小时评论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