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郭理蓉:介绍贿赂罪存废之辨正及相关问题探讨
(二)保留说者的顾虑:取消介绍贿赂罪会放纵犯罪?
有人认为,如果取消介绍贿赂罪,在行贿、受贿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无法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介绍贿赂行为定罪处罚,不利于打击腐败犯罪。如前所述,介绍贿赂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行贿人或者受贿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犯罪意图,由于介绍贿赂人的教唆才引起其犯罪意图;二是行贿人、受贿人双方本来就有行贿、受贿的意图,介绍贿赂人明知而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事先串通好,进而从中沟通、撮合的。对第一种情形的介绍贿赂者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处理,这是没有异议的,在行贿、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刑法规定,对作为教唆犯的介绍贿赂者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第二种情形的介绍贿赂者,在行贿、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作为帮助犯的介绍贿赂者亦不构成犯罪,这是符合共犯理论的。并且,从打击贿赂犯罪的初衷和目的而言,行贿者和受贿者才是应受谴责和惩罚的重点,虽说介绍者从中沟通、撮合,但贿赂犯罪之所以发生,关键还是受贿者不能坚持其廉洁操守、行贿者不规矩守法。如果对于某些行贿、受贿行为,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够严重而在刑法上不予追究,反而对居间介绍者定罪处刑严厉打击,无疑是本末倒置。
还有人指出,取消介绍贿赂罪可能会面临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即行为人长期、多次为不同的人介绍贿赂,但每次所介绍的贿赂数额均未达到行贿罪或受贿罪的立案数额,对这种行为只能且理应以介绍贿赂罪论处;若取消该罪名,则会出现对此类以居间介绍贿赂为“业”的行为人“于法难容但处之无据”的尴尬。应该说,这一质疑和担心是有一定道理的,现实中也确有实例。如2002年重庆市曾判处一起介绍贿赂案:2000年3月,重庆市铜梁县某村村民汪某刚为办理乡村医生资格证四处找门路。其父汪某江找到汪应炳。汪应炳在镇医院当主治医生,有一些人际关系,便答应帮忙,但他提出,要拿点钱才能“摆平”。于是,汪应炳从汪某江处拿到4500元“打点费”。汪应炳拿出2000元“打点”医院的某领导,剩下的2500元揣进了自己的腰包。同年6月,汪应炳在为另一村民何某介绍“关系”时,又以同样手段获得2500元。检察机关还查明,汪应炳在为其他人“帮忙”过程中,多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共计人民币13500元。重庆市铜梁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以介绍贿赂罪判决汪应炳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另外,还以诈骗罪单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罚金3000元。[13]在该案中,被告人汪应炳多次为他人介绍贿赂,但每次介绍贿赂的数额都比较小,法院依据现行刑法,以介绍贿赂罪判处,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刑法取消了介绍贿赂罪或者根本就没有规定介绍贿赂罪,此类案件是否就无法处理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对于屡次为他人介绍贿赂但数额均较小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确实认为危害较大、于法难容而必须予以刑法评价,则对“汪应炳”们也未尝不能依法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及2000年12月22日《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均规定,行贿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前述案件中的被告人汪应炳虽然每次(帮助)行贿数额均未达立案数额,但其多次(帮助)行贿,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可以行贿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为帮他人受贿而多次居间介绍贿赂且受贿数额又未达立案数额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个人受贿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取消介绍贿赂罪这一罪名并不至于会形成多大的法律漏洞从而放纵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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