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能否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提升到治国理念的战略高度。加大对环境资源的司法监督和保护力度,是政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检察机关应在环境资源保护中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国土、资源、生态和环境的保护力度,推动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促进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一、牢固树立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意识 一是开展专项宣传行动。司法机关就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加大宣传力度,深入到基层中宣传和引导百姓了解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相关问题,通过以案说法、发放宣传资料,判决书上网、典型案件报道宣传,定期公布一些生态环境资源案例等形式,进行有关法规及有关环保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态环保意识。 二是建设环境法治文化。教育和引导环境资源监管人员以文化认同去严格、公正、高效、廉洁地适用法律,进而教育和引导社会人对环境资源法治文化的认同,形成环境法治观、生态文明观和可持续发展观,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治的良好氛围。 三是建立环保价值体系。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畅通公众参与举报、揭发环境资源犯罪的渠道,提高当地农民及全社会的法制、环保意识,鼓励和提高群众参与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热情。 二、加大危害环境资源保护司法监督力度 一是建立专门监督机构。建议在检察机关成立专门负责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监督机构,在人民法院成立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加大办理危害环境资源的刑事犯罪案件、涉及危害环境资源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力度,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对危害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等,将环境资源保护纳入法治轨道。 二是培养专门人才。加大对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注重招录环境保护法学专业人才,积极开展专题培训,努力培养一批精通环境案件办(审)理的专家型、复合型人才。在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中选任具有专业知识或业务背景的人员参与检察机关办案和审判。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委员会,帮助解决检察和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专业性、技术性难题。 三是开展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以“有无直接利害关系”为标准排除了一般的社会主体的环境公益诉权。危害环境资源作为侵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通过诉讼保护公共利益介入环境诉讼,在环境保护领域行使法律监督权。本着有限参与的原则、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把握诉与不诉的尺度,合理运用诉权,并充分利用胜诉案件的威慑和影响引导社会公众对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为导向。 三、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体系 一是建立执法部门配合联动机制。在许多环境资源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单凭某个部门之力,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破坏环境资源的问题。公安、环保、国土、林业、农业、交通、工商等职能部门应整合执法资源,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健全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共同配合、共同预防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制度,形成合力。 二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协作配合。查办危害生态环境资源刑事犯罪,需要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紧密配合,反贪污贿赂部门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注意审查涉嫌危害生态环境资源的渎职犯罪,对需要数罪并罚的依法予以查清;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加强对危害生态环境资源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及时介入侦查,对侦查取证方向,收集、固定证据及有关程序问题向侦查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侦查部门协助做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是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配合。虚心向有关部门和专家学习请教,了解、熟悉、掌握相关系统、领域和行业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对办案中遇到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问题,主动请有关部门和专家释疑解惑。与有关部门建立相关行政调查案件的通报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的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案件情况,发现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商请有关部门及时移送。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案件,及时介入行政调查,把行政调查和检察调查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步进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在监督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及时向行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或结合案例以案释法,提高有关人员执法水平,促使其依法行政。 四是建立监管部门责任机制。在相关监管部门建立目标责任机制、执法检查机制、责任追究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只要发生了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危害行为属实,达到一定的持续时间、数量或程度,都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在涉林犯罪中增加单位责任承担方式,如对收购盗伐、滥伐木材犯罪的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甚至不予年检等。增加没收财产条款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单位涉林犯罪情节严重的,予以惩罚性赔偿。 四、细化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法律规定 一是在刑法中扩大行为犯,增设危险犯、过失犯的刑法责任追究。由于有的危害环境行为与其危害结果之间的空间与时间距离,而且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则无法挽回。为了有效地预防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对一些诸如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等罪名,以行为犯来追究刑事责任,只要发生了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危害行为属实,达到一定的持续时间、数量或程度,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便更加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不仅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并已造成严重结果的行为进行制裁,还要规定处罚危害环境的危险犯。如果刑法只是惩治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行为而不惩治危险犯,则会削弱刑法在预防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方面的作用。 二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现代化生产的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的严重危害,加之证明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观罪过比证明犯罪本身更加困难的实际,可改变传统刑法中“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借鉴英美一些国家将“无过错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中,确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特殊性及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环境危机,应在环境资源保护相关刑法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建立刑事严格责任制度,以适应现实需要。 三是提高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幅度。鉴于我国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应提高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幅度,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来阻止犯罪。我国的刑法也应明确罚金刑的标准和数额,达到足以威慑环境犯罪的强度。使那些通过危害环境攫取不义之财的违法者感到一旦受到刑事处罚就会得不偿失。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检察院)
(来源:黑龙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