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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顺:劳教制度废止当慎重
杨建顺
2013年01月28日14:50   来源:人民网-人民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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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法规范与“半司法程序”的建构

  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得到同样重视的现代国家,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遵循基本的程序法制要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尤其要强调不仅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而现行劳教立法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缺陷,就是程序设计极其不充分,非常不严密。这是导致本来具有合理性的制度本身被滥用或者必然被滥用的关键所在。

  为完善劳教的程序法律规范,较为一致的主张是劳教程序的司法化。但是,关于如何司法化和在多大程度上司法化的问题,却存在较大的争议。我认为,对劳教决定可以设定“半司法程序”——在实行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将那些应该予以劳教的对象依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由其在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基础上,经严格的听证程序后作出是否劳教的决定,并告知被决定劳教的人的有关救济途径。若被劳教的人没有异议,则劳教决定即可生效,并应付诸于执行;若被劳教的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劳教决定应停止执行,待争议确定之后再决定是否予以执行。这样,既有利于实现劳教制度的立法宗旨,又有利于在目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配置上取得最佳效益,更有利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实质上,建立健全“半司法程序”,对于劳教的权利救济来说,具有重要的司法控制和过程监督的作用,我国对劳教的事后救济程序已有一定的法律制度保障。但是,有关机制依然是相当不完善的,在实施层面更是大打折扣,被劳教人员要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往往存在诸多困难。尤其是那些“能给政府制造麻烦的”人员,一旦被劳教,往往难以寻求有效救济。

  劳教的救济机制不完善,其根本性原因则在于制度建构、法规范规定与实践的脱节。所以,要实现救济机制的完善,除了完善相应救济程序的设计外,还有一个非常艰巨的课题,就是需要相关政府部门和公务员转变观念,在努力使得劳教回归“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的基础上,彻底清除将劳教作为泄私愤工具或者惩处机制来运用的恶习。

  面对这样一种现实,不应该以有关完善该制度的主张难以取得一致为由而主张废止,也不应该简单地用所谓“违法行为矫治”来取而代之。必须强调的是,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虽然能够解决形式法治的问题,但是,如果不能建立在对上述几个问题深入研究和广泛讨论而达成共识的基础之上,那么,其对违法行为的矫治将难免陷入实质法治主义层面的尴尬境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责编:万鹏、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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