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的性质和目的发生变异呼吁变革
然而,劳教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出现偏差,有的严重背离了其初始的立法宗旨和制度目的,片面强调加大惩戒力度。一些劳教案件的办理呈现出较强的主观随意性,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畸轻畸重的实体错误,甚至沦为某些人滥用权力的工具。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关于劳教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将劳教定位为介于刑罚与治安处罚之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这意味着劳教演变成为较强的处罚性手段,而其教育改造的挽救目的往往被忽略。
正确的性质规定和具有合理性的目的被改变了,结果导致劳教执法过程中的种种矛盾与弊端。
劳教制度亟待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层面进行充实和完善。解决劳教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对现行的法依据进行位阶提升和内容改造,便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劳教制度改革绕不开的课题。
《决定》规定,劳教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领导和管理。然而,在现实中,上述这种规定形同虚设,劳教工作的领导、审批和管理,均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却以劳教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劳教决定,参与行政诉讼的应诉。这种明显违法的执行现实,构成了对法治原理的直接挑战,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能允许的。
在“限制人身自由”这一点上,对于劳教而言,应该“只能制定法律”,“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但是,有关劳教的法律规范并没有修改或者废止,理论上,公安机关并不能直接独立行使本该由劳教管理委员会行使的职权,这是法治主义最起码的要求。因此,无论以公安机关自身的名义,还是以劳教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劳教决定,其法律依据上都存在冲突,其合法性受到质疑。有关组织法的修改和完善,已经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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