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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顺:劳教制度废止当慎重
杨建顺
2013年01月28日14:50   来源:人民网-人民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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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教对象、期限的确定与分类清理

  《决定》中规定的适用对象是4种人,而《试行办法》中将其适用对象调整扩充为6种人。此外,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公安部等部门的一些规范性文件,陆续增加了对摘取节育环、非法姘居、赌博、倒卖票证等违法人员可以进行劳教的规定。“劳动教养成了一个筐,什么人都可以往里装。”这种扩大适用对象,依据法律以外的规范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做法,违背了法制统一的原则,也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原理所不能容许的。

  另外,应当对实践中的劳教对象进行分类清理,进行严格的限定——仅限于违法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但主观恶性相对较深,抗拒改造心理严重,即所谓“大法不犯、小法常犯、难死公安、气死法院”的人。

  一般认为,劳教期限与《刑法》中规定的最低刑期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治安拘留的最高期限极不协调。作为对尚不够刑事处罚人员的制裁, 最长劳教期限是最长治安拘留期限(15天)的97倍,比刑事拘留和刑罚中的短期剥夺自由的管制与拘役更重,且没有缓教的规定。这种程度与时间上的严重失衡与错位,违背了错、罚相适应的原则以及比例原则和合理裁量的原则,有悖于公正。为此,学界普遍对劳教期限提出质疑。笔者认为,由于劳教形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宜将其期限与治安罚和刑事罚的期限作简单的类比。应该对各种现存的劳教予以深入和全面的客观分析,建立起分类管理的体制,分别确立科学合理的期限。

(责编:万鹏、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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