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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渎职罪轻刑化、缓刑化的现象屡遭诟病——
“两高”首次明确渎职定罪量刑标准
2013年01月09日08:44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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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结果发生时计算追诉期限

渎职犯罪的特殊性还在于,危害结果通常具有滞后性,一些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甚至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发生或呈现出来。

“由于多数渎职犯罪都是结果犯,且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期普遍不高,实践中往往因为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因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孙军工指出,出现这个问题,原因在于有的办案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犯罪之日”应为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为防止因追诉期限计算不当而放纵犯罪,《解释(一)》第六条明确,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一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可能比贪污受贿还要严重。”裴显鼎表示,刑法有关渎职的罪名有30多个,《解释(一)》主要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作了细化。下一步还会制定《解释(二)》、《解释(三)》,争取在今年内出台。(记者 王逸吟)

(责编:万鹏、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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