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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渎职罪轻刑化、缓刑化的现象屡遭诟病——
“两高”首次明确渎职定罪量刑标准
2013年01月09日08:44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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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报、谎报损失,加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透露,2011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决人数4828人;2012年1月至11月,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决人数4426人。

他同时表示,按照刑法,渎职行为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只有情节特别严重时,才能处以更重的刑罚。但何为“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刑法并没有规定。

“实践中,一些地方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甚至出现重罪按轻罪处理、轻罪按无罪处理的现象。”孙军工强调,渎职犯罪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日益凸显,亟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解释(一)》开宗明义,明确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这两项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是规定了“造成重大损失”的几种情形,包括: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以及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是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包括造成伤亡达到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等等。其中特别规定,造成前面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予以加重处罚。

“作出这样的特别规定,是为了贯彻惩防并举的方针,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预防功能。”孙军工解释说。

既要打“苍蝇”,也要打“老虎”

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是较为特殊的一类犯罪,在认定和处理上具有一定复杂性。例如,如何区分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责任?对于上级决定或者“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能否追究违法决定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实际上,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由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词推诿责任,导致有些案件中只对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追究。

“这种‘抓小放大’、‘只打苍蝇不打老虎’的现象,违背了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犯罪。”孙军工坦言。

对此,《解释(一)》明确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

“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各级法院应该重点关注‘集体研究’的过程,查明谁是负有责任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

(责编:万鹏、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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