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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地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分析

王中英 李光輝

2014年04月23日09:58   

[摘 要] 財產申報制度是防治腐敗的有效機制,港澳台三地已經建立起比較完善的財產申報制度,並以立法來保障實施。分析比較三地的財產申報制度,學習其成熟合理之處,對我國大陸地區完善財產申報制度不無裨益。

[關鍵詞] 財產申報制度﹔港澳台地區﹔比較

[中圖分類號] D63 [文獻標識碼] A

1766年瑞典制定世界歷史上第一部財產申報法案以來,被稱為“陽光法案”的官員財產申報制度,作為有效的預防腐敗的基本制度已經得到越來越多國家的認可。迄今為止,世界上已經有近百個國家建立了財產申報的相關制度法案,在約束官員廉潔自律、預防腐敗等方面取得了明顯的效果。

財產申報制度是一系列有關財產申報登記的有效規范,指國家公職人員在任職之初、任職期間的某些固定時期以及離職以后的一定期限內,須向有關主管部門申報自己及一定范圍內的家庭成員的財產及其變化的情況,申報內容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如果公職人員的生活水平與其職務收入狀況明顯不相符而無從解釋其原因,將受到行政處分或法律制裁。[1]成熟的財產申報制度包含六個基本要素,即:申報主體、申報內容、申報時間、受理申報機制、違反申報制度問責辦法。財產申報制度的核心目的是防治公職人員腐敗,同時也是政治民主國家公眾知情權的彰顯,是國際上運用科學手段打擊腐敗的行之有效的制度,被稱為反腐敗制度中的“達摩克利斯之劍”。

財產申報制度在諸多國家已經廣泛實施並日趨成熟完善。面對日漸嚴峻的反腐形勢,從20世紀80年代起,我國就出現要求官員申報財產的呼聲。學者界對官員財產申報制度的爭論多集中於官員的隱私權同公眾的知情權之間的矛盾。一方面個人隱私權是全世界通行的人權基本內容之一,另一方面政治民主國家民眾的知情權必須得到保証。從民主制度角度講,公職人員是受民眾所托的國家管理人,是國家形態的一部分,民眾對公職人員財產的知情權同對其他國家事務的知情權一樣,是合理並且應該得到保証的。公職人員既然接受公共職位,維護公共利益就必然是其首要信條,在私人利益同公共利益相沖突時就應該把私人利益讓渡於公共利益。不過,公職人員首先也是作為自然人的形態存在,保証其合理的隱私權即是人性化的體現又是其更好行事公共職能的保証,因此勢必在二者之間取得合理的折中,才能建立完善的財產申報制度。相較而言,我國港澳台地區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較早實行,在處理預防腐敗、公職人員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的最佳平衡上都有了實質性的成果,相關法規制度也逐漸成熟完善,為當地預防腐敗做出很大的貢獻。台灣現行使用的是2007年3月21日修訂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澳門現行使用的《澳門財產申報法》制定於2003年。香港現行的財產申報制度見於 《公務員事務規例》 第 461條至466條和公務員事務局通告第 9/2001號。雖然港澳台三地社會形態與大陸不同,但相比國外,三地相對成熟的財產申報制度更值借鑒。港澳台地區的財產申報制度在設計上既有相通之處,又依循當地特殊的社會形態而建,對預防貪腐、保護官員的隱私權和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又各有側重,對大陸地區完善財產申報制度具有重要的啟示。下文筆者將從財產申報制度的六個要素對港澳台地區的財產申報制度加以探討和比較。

一、申報主體

財產申報主體即申報義務人,指需要申報財產的人員范圍。在財產申報主體方面有兩個問題:一是申報主體適用於部分公職人員還是全體適用?二是如果是部分適用,該部分人員的確定標准是什麼,怎麼劃分?縱觀世界各國的財產申報制度,對財產申報主體范圍有三種不同的界定:第一種規定所有的公職人員需申報財產﹔第二種規定特定級別和特定職務的公職人員需申報財產﹔第三種是按公職人員的職級職務加以區分,分別規定。我國港澳台地區的相關規定正好各居三者之一,澳門屬於第一種情況,台灣屬於第二種情況,香港屬於第三種情況。

(一)根據《澳門財產申報法》第一條的規定,幾乎所有的公職人員都需要進行財產申報,甚至規定了非編制內但卻屬於公共職位的某些公職人員需要申報。[ 《澳門財產申報法》2003版第一章第二條。][ ]

(二)台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特定級別和特定職務的公職人員需要申報財產。包括:“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其他公職人員,以及稅務等與經濟領域密切相關部門的主管人員。[台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2007年第二次修訂版第二條。]

(三)根據香港《公務員事務規例》 第 461條至466條和公務員事務局通告第 9/2001號,香港地區的財產申報主體分為兩個層次。第1層職位目前包括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中央指定的27個主要職位: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各局局長、警務處處長、廉政專員、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及審計署署長(24個主要官員的職位)﹔以及中央政策組首席顧問、香港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主任及新聞統籌專員(3個職位)。第2層職位包括:上述第一層職位人員的政務助理和私人秘書﹔第1層以外的所有首長級職位。另外,公務員事務局會定期檢討是否有需要把其他職位列為第1層職位。各局局長如認為有需要時,可根據運作需要及可能出現利益沖突情況的機會大小,向公務員事務局建議把某些職位列入第1層的職位。[香港《公務員事務條例》通告第9/2001號461至466條。]

由此可見,澳門地區基本上規定了所有公職人員需要進行財產申報,而台灣地區則隻限於特定職位和特定職務的公職人員需要進行財產申報,香港地區則按公職人員的職位職務加以區分成兩個層次分別做要求。相較而言,澳門的財產申報主體更廣泛,台灣的財產申報主體更有針對性,香港的財產申報主體界定則更靈活,三地各有特色,代表社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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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實習生、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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