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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地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分析

王中英 李光輝

2014年04月23日09:58   

四、受理申報機制

財產申報材料有何機構發起受理?如何確保其真實有效性,哪個機構負責審核監督?這就牽涉到財產申報的受理機制,包括材料受理機構、審核機構以及相關的受理辦法。港澳台三地又都有相關的規定,基本上,三地的材料受理機構又都是審查機構,既負責材料的受理又要確保材料的真實有效性,最后還要負責申報材料的保管封存,以及在需要時提供查閱。

(一)《澳門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一例規定公共職務據位人、廉政公署工作人員財產申報材料要遞交終審法院辦事處,並由終審法院辦事處負責監督審核申報材料的真實有效性﹔第六條第二例規定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需要講申報材料遞交廉政公署,由廉政公署負責監督審核申報材料的真實有效性。[ 《澳門公務員事務條例》2003版第一章第六條。]

(二)根據台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其他公職人員向所屬機關政風單位申報,單位無政風機構的由上級單位政風機構或上級單位制定機構受理。受理單位負責監督審核申報材料的真實有效性。[台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2007年第二次修訂版第四條。]

(三)根據香港《公務員事務條例》規定,第1層職位的公職人員向公務員事務局遞交申報材料﹔第2層職務的公職人員向局長/部門首長遞交申報材料。由受理機構/人負責復核申報材料。同時為了保証材料的私密性,對保密工作也有專門規定。[香港《公務員事務條例》通告第9/2001號461至466條。]

從港澳台三地的機構陳設來看,以台灣最為嚴密,香港則相對寬鬆,這與各地的社會監督力度和公務員環境有關,譬如香港當局就認為當地的社會監督力度及公務員環境不需要規模嚴謹並佔用很大人力財力成本的申報材料受理監管機構。財產申報的目的除了防治腐敗之外,還可以及時找出公私利益沖突的情況,及早處理,防止后來可能的利益交纏。不過澳門跟台灣都沒有對可能產生利益沖突的處理辦法做出相關規定,獨以香港在條例中給出了相關辦法。譬如香港《公務員事務條例》,有如下規定:要求申報人員放棄投資/權益﹔要求申報人員避免再購入有關投資/權益或予以出售﹔要求申報人員在指定時間內(例如直至某些市場敏感的資料同樣可循公開途徑取得時)凍結任何投資交易﹔要求申報人員把投資交由他人全權托管﹔要求申報人員避免處理可能有利益沖突的個案﹔以及指派另一名人員處理會與申報人員有實質或可能出現利益沖突的職務。[香港《公務員事務條例》通告第9/2001號461至466條。]

五、申報后續材料處理

申報后續材料處理,除了對公職人員在職時材料管理以及公職人員離職后材料管理辦法做出相關規定,最重要的是牽涉到申報材料是否向公眾公開的問題。在財產申報制度中,是否公開申報材料一直在各國立法界頗有爭議。財產申報制度本身是為了防治腐敗,保証民眾的監督權、知情權,如果材料不對公眾開放,僅在局部范圍內公開,缺乏廣泛的外界監督,財產申報制度的效果是否會打折扣?同時保証民眾知情權的初衷也無從落實。但是另一方面,申報材料公開既損害公職人員的隱私權也可能帶來危害其財產安全的隱患。港澳台三地在財產申報制度方面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各有側重。

(一)《澳門財產申報法》規定了所有民眾在法定條件下,按相關規定程序有權取閱申報材料,保証公眾的知情權。[ 《澳門財產申報法》2003版第二章第十四、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二)台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相關申報材料應定期在政府網站上公告。[台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2007年第二次修訂版第六條。]

(三)香港《公務員事務條例》對查閱辦法作了較詳細的規定:由第1層職位的人員作出的申報中,隻有某些財務利益可供公眾查閱。包括在香港以及香港以外地區的投資及權益登記,第1層職位的人員申報的其他資料,以及第2層職位的人員作出的申報,均不供民眾查閱載錄。第1層人員申報的投資及權益(而可供公眾所閱)的登記冊,每年更新一次。[香港《公務員事務條例》通告第9/2001號461至466條。]

三地之中,台灣地區的申報材料通過政府網站直接向公眾開放,澳門地區則可以通過規定程序實現完全查閱,隻有香港地區採用的很有限的對民眾開放。這就體現了三地對公職人員隱私權與民眾知情權的側重不同。

六、違反申報制度問責辦法

違反申報制度問責是指在公職人員不按期申報、不如實申報材料、以及申報財產異常的情況下處理辦法。不按期申報指公職人員不在規定時間內及時申報財產。不如實申報既包括瞞報財產,也包括虛報財產的情況。申報財產異常指報告財產來源不明以及收入狀況與財產狀況不符合等情況。港澳台三地都對公職人員不按期、不如實申報材料的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處理辦法。

(一)《澳門財產申報法》規定了不按期申報、數據不正確和財產來源不明的處理機處罰辦法,規定了從罰款到刑罰的不同情況,並明確規定配偶在有義務配合財產申報情況下而拒不配合的處理辦法,從罰款到刑罰不等。[ 《澳門財產申報法》2003版第四章。]

(二)台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無申報、不實申報或財產異常增減等情況根據性質作出了罰款或者刑罰的規定。[台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2007年第二次修訂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三)香港《公務員事務條例》規定公職人員不能遵守申報制度的行為做出了紀律處分、罰款、刑罰等不同的處理辦法。不過,與澳門台灣不同,香港為就財產來源不明的情況如何處罰作出規定,發生此種情況需要參照其他發文來執行處罰。[香港《公務員事務條例》通告第9/2001號461至466條。]

港澳台三地雖然對違反申報制度的具體處罰辦法有所不同,但設計框架體系基本相通,既能預防腐敗,又能在違規行為發生時依法作出處理,對大陸構建及完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作者簡介: 王中英,華夏証券公司紀檢部干部﹔李光輝,北京教育考試院院(黨委)辦公室政工師   來源:行政管理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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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實習生、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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