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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謠言轉發超500次 可構成誹謗罪

2013年09月10日08:28   來源:京華時報

原標題:網絡謠言轉發超500次 可構成誹謗罪

  □焦點1

  明確“網絡誹謗”入罪標准謠言被轉發超500次可判刑

  ■司法解釋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解讀

  入罪標准設定嚴格“門檻”

  我國刑法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釋對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構成誹謗罪中“情節嚴重”的判定予以了明確。

  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副主任謝望原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的誹謗罪一個顯著特點是,隻有“情節嚴重的”誹謗行為才構成誹謗罪,而一般的誹謗行為隻能作為民事侵權或行政違法行為處理。

  長期以來,何謂“情節嚴重”一直是誹謗罪認定中的一大難題。“現在,司法解釋予以了明確。這就意味著凡是利用信息網絡惡意發表誹謗他人信息,達到上述四項標准之一的,行為人必須承擔相應刑事責任。”謝望原說。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說,《解釋》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構成誹謗罪的標准,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門檻”。這充分體現了在依法、准確打擊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犯罪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護廣大網民的表達權,最大限度地體現教育、引導為主的精神。

  無意轉發誹謗言論不追責

  《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一是,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二是,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孫軍工表示,《解釋》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犯罪的行為方式,即“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認定問題。《解釋》第一條採取了列舉的方式,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中“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規定進行了類型化和具體化。隻要符合《解釋》規定的兩種情形之一,即可認定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針對其中涉及的主觀問題,孫軍工指出,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發布、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的名譽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也不構成誹謗罪。

  舉報反腐失實但非故意不追責

  孫軍工在對誹謗罪進行解釋時表示,當前,廣大網民利用信息網絡進行“網絡反腐”、“微博反腐”,對於反腐倡廉工作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廣大網民通過信息網絡檢舉、揭發他人違法違紀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對待,負責任地核實,及時公布調查結果。即使檢舉、揭發的部分內容失實,隻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或者不屬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就不應以誹謗罪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刑三庭庭長戴長林在接受央視記者採訪時表示,在網上舉報一些國家公職人員有瀆職、貪污行為,或者新聞記者正常在網上進行輿論監督,這些行為屬於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和監督權。誹謗犯罪是有嚴格條件

  的,如首先要捏造事實在網上散布,強調的是捏造事實,情節嚴重。如果舉報失實,並非故意捏造事實來誹謗他人,這樣的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戴長林認為,公民有權對國家機關、或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對他們違反法律的行為進行舉報。監督和舉報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法院應該予以保護。這種行為和誹謗有嚴格區別。

  ■案例

  名人遭誹謗以民事案件起訴

  2012年9月2日,微博實名認証用戶“港慫薩沙”發了這樣一條微博:“張馨予原名張燕,當初在無錫某夜總會坐台,轉到杭州某夜總會坐台,杭州紅牌,出台很貴,起碼3000元。”此消息一出,令張馨予的“坐台”

  傳聞愈演愈烈。有媒體報道稱2012年9月3日,這條微博的轉發量已經達到了925條。9月7日,張馨予在北京召開記者會,請來証人以証清白,並現場簽起訴狀,對寫這條微博的夏薩沙提起訴訟。9月23日,張馨予的代理律師表示,北京朝陽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張馨予方索賠50.5萬元。

  2013年7月15日,張馨予名譽權案一審勝訴,朝陽法院判決要求被告夏薩沙向張馨予致歉,並賠償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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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朱書緣、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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