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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賄賂罪存廢之辨正及相關問題探討
郭理蓉
2013年07月30日15:52   來源:國家行政學院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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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郭理蓉:介紹賄賂罪存廢之辨正及相關問題探討

2012年4月,申思等足壇“假球”案的審判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有刑法學者指出,本案中,申思承擔的是行賄方的賄賂掮客的角色,即介紹賄賂,而現行刑法中的介紹賄賂罪隻適用於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情形,對發生在非國家公職人員賄賂犯罪中的介紹賄賂行為,目前尚沒有可以適用的刑法規則。﹝1﹞介紹賄賂罪在我國刑法中可以算是“元老級”罪名了。這一罪名最早出現於1950年的《刑法大綱草案》,但該草案並未頒布實施。首次在正式生效的法律文件中規定該罪名的是1952年《懲治貪污條例》,該條例第6條規定:“一切向國家工作人員行使賄賂、介紹賄賂,應按照其情節輕重參酌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處刑﹔其情節特別嚴重者,並得沒收其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其徹底坦白並對受賄人實行檢舉者,得判處罰金,免予其他刑事處分。”1979年刑法第185條第3款將本罪與行賄罪予以並列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修訂以前,就有學者主張取消介紹賄賂罪,在刑法修訂討論期間,該罪名是存還是廢,分歧很大,從當時的立法文獻資料中可以看到,該罪名時隱時現。①但1997年修訂刑法時不僅未予取消,還將介紹賄賂罪從原來行賄罪的法條中獨立出來單列一條(現行刑法第392條),並且增加了“情節嚴重”的限制,而學界關於介紹賄賂罪的存廢之爭論並沒有因1997年修訂刑法的立場而得以平息。申思等“假球”案再次凸顯了介紹賄賂罪在立法規定上的缺陷,那麼,在今后的刑法修訂中,該罪究竟該何去何從?繼續保留、修改(將向非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情形納入?),或是予以取消?

①1988年9月的《刑法》(修改稿)中沒有對該罪作出規定,但在1988年11月的《刑法》(修改稿)中該罪名被恢復。在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修改小組的《刑法分則條文匯集》與1994年的《刑法分則條文匯集》中都沒有介紹賄賂罪的相應條文。

一、介紹賄賂罪存廢之觀點梳理

(一)保留說之觀點概覽

主張保留介紹賄賂罪的論者主要是基於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

其一,介紹賄賂雖然與行賄、受賄有密切聯系,在客觀上對行賄與受賄起一定的幫助作用,但它們都各有自己的特點,不能混同。介紹賄賂的行為既不能與行賄行為或受賄行為劃等號,也不能包容在行賄與受賄行為之中。溝通、撮合行為本身既非受賄行為,也非行賄行為,而是獨立的介紹賄賂行為。﹝2﹞介紹賄賂並不起教唆賄賂的作用,而是在他人有了行賄或受賄的故意的情況下,才從中溝通、撮合的。猶如市場經紀人的作用一樣,在有買方與賣方的情況下,才從中說合成交生意的。中介人不同於行賄受賄的教唆犯,其行為並非因自己的主動意圖,而是根據行賄人或受賄人的請示或委托。

其二,中介人不同於行賄受賄的幫助犯,他必須與賄賂行為的兩個主體均有聯系。如果行為人隻與其中一方有聯系,為一方出謀劃策,或隻代表某一方同另一方談判條件等,則應視為某一方的共同犯罪人。有的介紹賄賂人在介紹賄賂過程中,既代表行賄方又代表受賄方,不宜以某一犯罪的共犯處罰,而應屬於典型的介紹賄賂行為。﹝3﹞

其三,有的學者還指出,介紹賄賂人與行賄人的區別就在於他不是賄賂物的提供者,他與受賄人的區別就在於他不能對索取或者收受的財物參與分贓,否則就構成行賄人或者收受人的幫助犯,就應根據其從屬的對象論處。﹝4﹞

其四,行賄罪、受賄罪與介紹賄賂罪三者的法定刑不同,在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賄賂犯罪中,受賄罪的法定刑最高,行賄罪次之,介紹賄賂罪的法定刑最低。並且,根據我國刑法第392條第2款和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介紹賄賂人或者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或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而受賄罪沒有類似規定。因此,如果把介紹賄賂的犯罪行為按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必然會造成輕罪重判,從而違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5﹞

(二)取消說之觀點梳理

也有論者從不同側面論証了取消介紹賄賂罪的理由,概括如下:

第一,從共犯原理來看,介紹賄賂行為完全符合行賄罪、受賄罪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實質上就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6﹞介紹賄賂通常表現為兩種形式:其一,受行賄人之托,為其物色行賄對象,疏通行賄渠道,引薦受賄人,轉達行賄的信息,為行賄人轉交賄賂物,向受賄人傳達行賄人的要求﹔其二,按照受賄人的意圖,為其尋找索賄對象,轉告索賄人的要求等。﹝7﹞就其作用而言,就是對行賄或受賄的幫助,或者既教唆又幫助。介紹賄賂人以及介紹賄賂行為並不像有些學者所設想的猶如經紀人及其經紀行為那樣,具有完全的獨立性並起相對獨立的作用。在受賄與行賄之間,總是有傾向性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進行活動,因此,對介紹賄賂的,根據其具體活動,應按照受賄罪或者行賄罪的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處理。﹝8﹞

第二,從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司法實踐來看,將居間、介紹行為認定為共犯行為的,不乏其例。如,根據我國刑法第205條的規定,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也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易言之,行為人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便與實際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人構成該罪的共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無論是否獲利,均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共犯論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0日《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因此,有學者認為,對向犯中的介紹行為同樣屬於共犯行為。﹝9﹞

第三,在司法實踐中,不可能存在完全中立的居於第三者地位的介紹賄賂人。法律之所以單獨規定了介紹賄賂罪,主要是這樣設想了賄賂犯罪發生的一般規律:即行賄人意圖行賄,尋找介紹人介紹賄賂,受賄人接受賄賂,整個賄賂犯罪最終完成。然而,在現實中,賄賂犯罪通常表現為一方為謀取某種利益,急於行賄或一方為獲取金錢等利益而願意受賄,因而,大多數情況下,直接由一方主動進行行賄或索賄而完成整個賄賂犯罪,並不需要介紹賄賂人。但也有一些情況,行賄人雖急於行賄以謀取不正當利益,卻無法直接與握有權力者聯系。於是,其間接地找到介紹賄賂人,通過介紹賄賂人的牽線搭橋,與受賄者聯系上,並最終完成了行賄過程。在此過程中,介紹賄賂人並不是完全中立的,其必然是基於行賄人所托,並主要是為行賄人服務的。因而,歸根到底,也就只是一種行賄的幫助行為。相反,如果介紹賄賂人是受受賄人所托,為其尋找行賄的對象,其也必然意識到,這是在幫助受賄人進行活動。因此,實際上的介紹賄賂人必然總是處於偏向一方的立場以促成整個犯罪過程的完成。﹝10﹞

第四,從國外的刑事立法看,介紹賄賂罪隻在少數國家刑法中有規定,如前蘇俄、朝鮮、蒙古、阿爾巴尼亞等意大利刑法中有所謂的“因吹噓信譽受賄罪”,實際上就是一種介紹賄賂的行為,也有學者稱之為“賣煙霧”,即指某人自詡與某公務員有交情,可以代勞,而從他人那裡獲取金錢作為其中介酬勞的行為。(參見高銘暄、﹝法﹞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主編:《經濟犯罪和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頁。)意大利刑法對於收受他人錢財為人做說客的行為規定了1至5年有期徒刑和60萬至400萬裡拉罰金。如果該中間人收受這筆錢財是用於收買公務人員的,則刑罰將加重到2至6年有期徒刑和100萬至600萬裡拉罰金(見意大利刑法典第346條)。,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沒有設立這一罪名。我國刑法中的介紹賄賂罪源於蘇俄刑法典,前蘇聯1922年刑法典和1926年刑法典曾將賄賂中介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前蘇聯理論界將賄賂中介人分為“腦力中介”(協助賄賂雙方建立聯系,達成賄賂協議)與“體力中介”(直接轉遞賄賂物)兩類。1977年9月23日蘇聯最高法院全體會議《關於賄賂案件的審判實踐》決議指出,“中介人系指根據行賄人或受賄人的委托行事並直接轉遞賄賂物之個人”﹔“凡組織行賄、教唆行賄或者充當行賄受賄之幫手同時又起中介作用之任何個人,應負行賄受賄共犯之責任”。從而將賄賂中介人限定為賄賂協議的體力執行人(“體力中介”),而前述“腦力中介”根據該決議構成賄賂罪的共犯。﹝11﹞1996年俄羅斯聯邦刑法典則沒有對介紹賄賂作出專門的規定。

(責編:萬鵬、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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