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郭理蓉:介紹賄賂罪存廢之辨正及相關問題探討
三、取消介紹賄賂罪后若干
“善后”問題的處理 在取消介紹賄賂罪,並將介紹賄賂人作為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處理的前提下,正確認定和處理介紹賄賂行為,還涉及到若干“善后”問題需加以探討:
(一)行為人既自己行賄(或受賄),又為他人介紹賄賂的,如何認定和處理
行為人既自己行賄(或受賄),又為他人介紹賄賂的,如果行為中僅有其一符合相應犯罪構成要件,如,僅其自己受賄的行為成立受賄罪而為他人介紹賄賂的行為因情節輕微不成立犯罪的,則以一罪論處。如果各行為均符合相應犯罪構成要件的,應成立數罪,具體包括兩種情況:
其一,在所涉兩個罪名不同的情況下,如,行為人自己行賄構成行賄罪,又為他人受賄進行居間介紹從而成立受賄罪共犯的,或者反之,行為人自己受賄構成受賄罪,又給他人行賄進行居間介紹而成立行賄罪共犯的,均應以行賄罪和受賄罪對其進行數罪並罰。
其二,在所涉兩個罪名相同的情況下,如,行為人自己行賄構成行賄罪,又給他人行賄進行居間介紹而成立行賄罪共犯的,或者行為人自己受賄構成受賄罪,又給他人受賄進行介紹而成立受賄罪共犯的,就涉及同種數罪可否並罰的問題。關於同種數罪可否並罰,我國理論界向來存有爭議。對此問題,筆者是持肯定態度的。首先,從犯罪構成上看,行為人出於數個犯意,實施了數個犯罪行為,侵犯了數個獨立的犯罪客體,除了數次觸犯的罪名是相同的之外,與異種數罪並無任何差異﹔其次,刑法第69條至第71條關於數罪並罰原則的規定均未限定必須是異種數罪﹔再次,對同種數罪予以並罰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行為人犯同種數罪,無論是在社會危害性還是主觀惡性方面,都較僅犯一罪的情況要嚴重,這必然要在刑罰上得以體現。如,某罪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對同種數罪不予並罰而以一罪從重處罰,則無論該行為人犯幾個這種罪,都隻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判處刑罰,顯然罰不當罪﹔而若要罰當其罪,對其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又違反了刑法第62條“從重處罰”的適用規則(即“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這就陷入了兩難境地。而如果實行並罰,即在3年以上6年以下判處刑罰,則可實現罪刑相適應。因此,行為人既行賄(或受賄),又為他人介紹賄賂從而構成同種數罪的,也應實行並罰。
(二)對“劫賄”行為如何認定和處理
所謂“劫賄”,是指介紹人在介紹賄賂的過程中私自所謂“私自”,就是指劫賄行為是委托人(即介紹人所幫助的行賄人或者受賄人)所不知道的。如果是委托人事先同意的,則該行為不過是行賄罪(或受賄罪)共犯行為的一部分而已,無需單獨予以評價。侵吞部分或全部賄賂的行為。對於這種情形,如何處理,分歧很大。﹝14﹞筆者認為,對於“劫賄”,要著重考查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區分不同情形,予以不同的處理:
其一,如果行為人根本就沒有為他人介紹賄賂的意圖,而是虛構事實,騙取他人信任,假介紹賄賂之名而行詐騙之實,如果騙取的財物數額較大,應以詐騙罪論處。如,某甲在與某乙閑談中得知,某乙的哥哥因涉嫌盜竊被刑事拘留,某乙的家人正在想辦法托人打點此事。某甲於是聲稱自己與公安局的人相熟,願意幫忙。某乙的家人信以為真,遂將3000元現金交給某甲,請其幫助打點。某甲將錢拿走后自己揮霍。該案中,某甲根本就沒有介紹賄賂的意圖,而是虛構事實以騙取他人錢財,其行為即屬於詐騙行為。
其二,如果行為人雖有為他人介紹賄賂的故意,但“醉翁之意不在酒”,主要是想借此機會從中“劫賄”獲取財物的,即借介紹賄賂之機而實現騙取他人一些財物的目的,則屬於在兩個犯意支配下實施了兩種不同的行為,構成數罪,對其應當予以並罰。如,甲請乙幫忙找丙辦事,乙靈機一動,想借機發點小財,便說須得給丙3萬元才行,而乙從甲處拿到了3萬元以后,隻給了丙2萬元,剩余1萬元則悄悄裝進了自己的腰包。這裡,乙借幫助他人行賄的機會虛構或者夸大事實,從而騙取甲的財物,對乙應以行賄罪與詐騙罪實行並罰。
其三,如果行為人原本是出於介紹賄賂的意圖,而在介紹賄賂的過程中,如為他人轉交賄賂物時見財起意,私自侵吞了部分或全部賄賂物的,則對其應以行賄罪(或受賄罪)與侵佔罪實行並罰。如,某甲請某乙幫忙找某丙辦事並托某乙轉交2萬元給某丙,某乙見錢眼開,私自截留了1萬元。本案中,某乙在幫助他人行賄的過程中,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侵佔了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某乙的行為構成行賄罪和侵佔罪,應當實行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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