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郭理蓉:介紹賄賂罪存廢之辨正及相關問題探討
(二)保留說者的顧慮:取消介紹賄賂罪會放縱犯罪?
有人認為,如果取消介紹賄賂罪,在行賄、受賄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就無法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介紹賄賂行為定罪處罰,不利於打擊腐敗犯罪。如前所述,介紹賄賂的情形包括兩種:一是行賄人或者受賄人本無行賄或受賄的犯罪意圖,由於介紹賄賂人的教唆才引起其犯罪意圖﹔二是行賄人、受賄人雙方本來就有行賄、受賄的意圖,介紹賄賂人明知而與行賄人或者受賄人事先串通好,進而從中溝通、撮合的。對第一種情形的介紹賄賂者以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處理,這是沒有異議的,在行賄、受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根據刑法規定,對作為教唆犯的介紹賄賂者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至於第二種情形的介紹賄賂者,在行賄、受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作為幫助犯的介紹賄賂者亦不構成犯罪,這是符合共犯理論的。並且,從打擊賄賂犯罪的初衷和目的而言,行賄者和受賄者才是應受譴責和懲罰的重點,雖說介紹者從中溝通、撮合,但賄賂犯罪之所以發生,關鍵還是受賄者不能堅持其廉潔操守、行賄者不規矩守法。如果對於某些行賄、受賄行為,認為其社會危害性不夠嚴重而在刑法上不予追究,反而對居間介紹者定罪處刑嚴厲打擊,無疑是本末倒置。
還有人指出,取消介紹賄賂罪可能會面臨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即行為人長期、多次為不同的人介紹賄賂,但每次所介紹的賄賂數額均未達到行賄罪或受賄罪的立案數額,對這種行為隻能且理應以介紹賄賂罪論處﹔若取消該罪名,則會出現對此類以居間介紹賄賂為“業”的行為人“於法難容但處之無據”的尷尬。應該說,這一質疑和擔心是有一定道理的,現實中也確有實例。如2002年重慶市曾判處一起介紹賄賂案:2000年3月,重慶市銅梁縣某村村民汪某剛為辦理鄉村醫生資格証四處找門路。其父汪某江找到汪應炳。汪應炳在鎮醫院當主治醫生,有一些人際關系,便答應幫忙,但他提出,要拿點錢才能“擺平”。於是,汪應炳從汪某江處拿到4500元“打點費”。汪應炳拿出2000元“打點”醫院的某領導,剩下的2500元揣進了自己的腰包。同年6月,汪應炳在為另一村民何某介紹“關系”時,又以同樣手段獲得2500元。檢察機關還查明,汪應炳在為其他人“幫忙”過程中,多次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介紹賄賂共計人民幣13500元。重慶市銅梁縣法院經審理查明后,以介紹賄賂罪判決汪應炳拘役3個月,緩刑5個月﹔另外,還以詐騙罪單處罰金3000元,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拘役3個月,緩刑5個月,罰金3000元。﹝13﹞在該案中,被告人汪應炳多次為他人介紹賄賂,但每次介紹賄賂的數額都比較小,法院依據現行刑法,以介紹賄賂罪判處,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如果刑法取消了介紹賄賂罪或者根本就沒有規定介紹賄賂罪,此類案件是否就無法處理了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對於屢次為他人介紹賄賂但數額均較小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如果確實認為危害較大、於法難容而必須予以刑法評價,則對“汪應炳”們也未嘗不能依法論處。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8月6日《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試行)》以及2000年12月22日《關於行賄罪立案標准的規定》中均規定,行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2、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2)向3人以上行賄的﹔……”前述案件中的被告人汪應炳雖然每次(幫助)行賄數額均未達立案數額,但其多次(幫助)行賄,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其可以行賄罪論處。如果行為人是為幫他人受賄而多次居間介紹賄賂且受賄數額又未達立案數額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個人受賄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由此可見,取消介紹賄賂罪這一罪名並不至於會形成多大的法律漏洞從而放縱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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