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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中“犯罪分子”的稱謂應予刪除
張曉東
2013年05月20日09:51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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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話題】

我國現行刑法總則中大量使用了“犯罪分子”的概念。如刑法典第23條規定,“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36條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第43條規定,“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等等。

【獨家觀點】

“犯罪分子”作為政治學范疇的概念,用於官方的行政公文中並無不可,卻不宜作為法律用語使用,更不應成為最具強制性、嚴肅性的刑法規范的最上位載體——刑法典中的法律語言。否則,勢必混淆政治用語與法律用語的原則界限,損及刑法規范的嚴密性、精准性與科學性。

【法律較真】

首先,“犯罪分子”這一概念的形成,是歷史上階級斗爭和無產階級專政理論與實踐的產物。我們不否認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屬性,但同時也要看到,犯罪除社會危害性(某種意義上亦可稱階級性)這一本質特征外,還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即應受懲罰性和罪過。在階級矛盾尖銳、階級斗爭劇烈的特定歷史時期,強調刑法的階級性(社會危害性)無疑是必要的,但在階級斗爭早已不再是社會的主要矛盾,舉國上下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今天,刑事立法的階級統治功能與社會治理功能理應統籌兼顧,並由以往偏向維護階級統治轉向更加注重化解社會矛盾。況且,關於“犯罪分子”這一概念的外延,究竟是泛指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員,還是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抑或僅指罪犯,在理論和實務界一直眾說紛紜、爭議不休。基於上述考量,在刑法典中刪除早已不合時宜、政治色彩濃厚且指代不明的“犯罪分子”提法,已經成為大勢所趨。

其次,“犯罪分子”的提法,實際上是將犯罪人員加以類型化和標簽化,不利於發揮刑罰的特殊預防、教育改造功能。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分子”系指“屬於一定階級、階層、集團或具有某種特征的人:知識分子、積極分子、投機分子。”根據“分子”在語言學上的定義,“犯罪分子”的概念無疑應解釋為具有犯罪傾向和特征的人。然而,事實上,現實中行為人之所以實施犯罪,除那些不存在犯罪動機和目的的過失犯罪以外,絕大多數故意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僅僅是源於人性的自私和貪婪,與特定階級、階層、集團背景或者犯罪傾向、習性並無必然聯系(犯罪集團或慣犯除外)。這樣,將犯罪行為人一概而論地冠以“犯罪分子”頭銜,很容易使涉罪人員產生被類型化、邊緣化的錯覺,不利於矯正其犯罪心理、促成其回歸社會。

再次,現行刑事訴訟法作為刑事程序法,早已不再使用類似於“犯罪分子”的“人犯”概念,這在客觀上要求作為刑事實體法的刑法典做出相應調整,修正“犯罪分子”的提法。1979年頒布的刑訴法中,一般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各階段,將受刑事追究者籠統地稱為“被告人”或“人犯”。1996年修改后的刑訴法,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刪除了“人犯”這一易與“罪犯”概念相混淆的稱謂,將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加以區分,被追訴者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稱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后稱為“被告人”,從而體現了立法指導思想的進步和立法技術的成熟。然而,1997年修訂的刑法典,卻令人遺憾地將1979年出台的刑法典中明顯帶有政治斗爭色彩的“犯罪分子”概念沿襲了下來。此后,最高立法機關雖然屢次出台刑法修正案,但修正的范疇卻僅限於刑法分則中的各罪,對於總則中的“犯罪分子”稱謂,未予引起關注,以致保留至今。這種情況,勢必給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協調統一無可避免地帶來負面影響,從而造成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相關規定各說各話、相互抵觸的尷尬局面。為此,建議最高立法機關通過制定出台刑法修正案,刪除現行刑法總則中頻繁使用的“犯罪分子”稱謂,並結合相關法條的具體語境,依據行為人所處的不同訴訟階段,分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稱謂加以表述。

(作者單位:浙江省義烏市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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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常雪梅、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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