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僅幾千元的網購汽車解碼器,卻能突破價值數十萬元轎車的防盜系統,不到十秒時間就能輕而易舉打開車門。解碼器是“高科技”盜車案件中的關鍵環節,隨著此類案件的查處,專門生產、組裝汽車解碼器、干擾器,並通過互聯網向全國發售的犯罪團伙逐漸浮出水面,成為公安機關重點打擊的對象。
此類案件中,傳授解碼器竊車犯罪技術、網上銷售汽車解碼器等工具的犯罪團伙內部分工往往較為復雜。日前,人民檢察雜志社與山東省青島市檢察院組織專家,就青島市檢察院辦理的一起利用汽車解碼器盜竊汽車及車內財物案件中的罪責、網絡銷售刑事規制等諸多法律適用疑難問題進行了深入討論。
網售解碼器者能否認定為盜竊者的幫助犯
汽車解碼器不同於槍支、假鈔等違禁物品,其本身就是一種電子產品,具有讀取防盜密碼、匹配鑰匙等功能,是汽車維修行業裡最常見的故障檢測設備。對於網絡銷售汽車解碼器給特定人群作為盜竊汽車專用作案工具的行為,能否認定為盜竊者的幫助犯,以及實施了盜竊車輛的犯罪預備行為,給司法機關如何辦理案件出了難題。
按照犯罪構成理論的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隻有符合犯罪構成四要件,才能認定為犯罪。基於此,中國海洋大學法政學院博士生導師趙星認為,對生產、銷售汽車解碼器的行為應否認定為犯罪,關鍵要看廠家、商家與盜竊罪犯有無主觀上的意思聯絡及客觀行為上的互動協助。在網絡上銷售解碼器給特定人群作為竊車犯罪工具的,不能簡單認定為盜竊罪的幫助犯。
理由如下:(一)汽車解碼器是汽車的維修檢測工具,其本身是“中性的”,它能對車內的電子儀器進行快速、准確的檢測,具有合法的用途。它與菜刀、斧子等工具一樣,雖然本身都有成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但是不能因此就對銷售這些工具的行為加以限制;(二)認定解碼器銷售人員為盜竊罪的幫助犯的前提是,解碼器銷售人員與購買人員成立共同犯罪。而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必然要求。解碼器銷售人員與購買人員在解碼器交易過程中討論的內容,往往是解碼器如何使用等技術問題,而非盜竊車輛的犯罪內容。因此,不宜將解碼器銷售行為認定為盜竊罪的幫助行為。
“司法實踐中,認定網售汽車解碼器行為是否構成盜竊共同犯罪,的確是要看網絡銷售者在銷售汽車解碼器過程中的主觀意思表示。”青島市檢察院侵權犯罪偵查處處長張連杰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不能簡單地說有制造、銷售汽車解碼器的行為就構成犯罪。但是,如果解碼器制造、銷售商明知購買者從己方購買汽車解碼器是為了去實施盜竊,還依然銷售給這些盜竊行為人,那麼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網絡銷售商可以認定為盜竊罪的幫助犯。
對網售竊車工具案件中的電子証據如何採信
目前,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電子証據的可採納性都不持異議,但對其証明效力存在分歧,司法實踐中對於電子証據的調查取証多持謹慎態度,甚至有排斥的傾向。在對諸如汽車解碼器網絡銷售行為進行刑事偵查過程中,司法機關收集到的証據主要是電子証據,因此也帶來了電子証據怎樣與其他証據結合構成完整証據鏈的問題。
對於電子証據的採信,關鍵是要審查電子証據所反映的事實同有關書証、物証、証人証言是否吻合,是否有矛盾。對此,中國石油大學法學系教授穆麗霞表示,司法機關在電子証據的採信上應當遵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在所討論案件中,認定商家網絡銷售汽車解碼器的行為能否構成違法犯罪行為,司法機關應當通過依法查看行為人的網絡聊天工具交流內容,証明商家在銷售解碼器過程中的主觀態度,並將擬採信的電子証據與其他証據相比對,看是否能夠形成完整的証據鏈,根據獲得的証據是否能夠得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結論。如果網聊內容能夠証明商家有向盜竊罪犯主動介紹解碼器可用於汽車盜竊等的情況下,則可以將解碼器制造商、銷售商認定為盜竊犯罪的共犯;反之,不宜認定為盜竊犯罪中的幫助犯。
對電子証據如何認定?張連杰認為,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中通過對電子証據的查閱取証,經常會發現一些網絡銷售商在銷售宣傳中,往往暗示或者直接明示他人如何使用汽車解碼器盜竊車輛或者車內財物。對網絡銷售商的這一行為,則可以根據刑法第295條傳授犯罪方法罪的規定進行刑事規制。
對制售解碼器行為如何規制
據了解,目前我國對制造和銷售汽車解碼器等工具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尚處於真空狀態。如何對專門生產、組裝汽車解碼器、干擾器,並通過互聯網向全國發售的犯罪網絡進行法律規制也是此次研討關注的內容。
對於專門生產汽車解碼器並通過互聯網向全國發售的人員和組織如何處理是一個綜合性的問題。在未對網上銷售犯罪工具進行立法完善之前,司法機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法律法規對這一行為進行規制。
穆麗霞認為,在現實生活中,有諸多像汽車解碼器一樣的物品,使用上具有雙重性。例如,醫院治療用的或生產鎮靜劑的原料麻黃素,就是生產冰毒所使用的原材料之一。國家應當從嚴格管理的角度建立對這些物品的規范體系,指定生產廠家生產或對廠家生產的產品數量及其流向進行控制,並在銷售渠道加強監管,防止這些物品被不法分子利用。可以規定生產這種商品的經營主體市場准入標准,對所生產銷售的商品進行備案。對於違反規定的行為,可以納入到非法經營行為中予以規范,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網絡銷售解碼器等可用於犯罪工具的規制,不僅是刑事規制的問題,還應當考慮行政法規的作用。對此,趙星認為,從長遠來看,對於這種能夠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較大威脅的物品,應當將其列為管制類物品。國家應當像管理管制刀具一樣管理汽車解碼器、干擾器,徹底規范該行業。最終要達到的目的是,任何生產、組裝、銷售汽車解碼器、干擾器的商家都必須經過國家公安機關及工商部門的登記備案,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此項業務。從這個角度來說,行政法規作為規范該行業的法律法規種類更為合理,也更符合刑法的謙抑性。此外,刑法作為維護社會秩序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理應在打擊犯罪上體現出更大的作用,應當充分考慮在刑法中增加“銷售危險物品罪”等相關罪名,給網售犯罪工具的行為人以極大的威懾,讓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相較於傳統犯罪而言,利用網絡犯罪往往存在著綜合協調難、調查取証難、追蹤破網難、抓人判刑難、打擊成本高等問題。懲治汽車解碼器生產、銷售犯罪行為,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達到綜合治理的效果。
對於打擊網絡銷售犯罪工具行為的問題,張連杰說,司法機關的工作不應僅局限於司法追訴,打擊犯罪,更應當考慮犯罪的預防效果,針對辦案中發現的管理漏洞形成專門的檢察建議等,及時向公安、工商等相關部門通報,建立綜合性的防控體系。對於專門生產、組裝汽車解碼器、干擾器,並通過互聯網向全國發售的犯罪網絡,各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同力量、齊抓共管,既要對汽車盜竊行為進行立案偵查,也要嚴懲不法商家,同時對有關網站作出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