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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院长亲任课题组组长研究侵权赔偿问题

“同案不同判”源于缺乏统一侵权赔偿标准

2014年01月07日11:12   来源:法制日报

原标题:“同案不同判”源于缺乏统一侵权赔偿标准

鉴定标准不统一

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不明确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国家赔偿法第33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要依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国家标准,但我国目前只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道标)、《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标),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方面的鉴定标准,由此鉴定标准统一方面存在多个问题。

道标和工标混用。由于目前没有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国家标准,实践中大多是参照道标评定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以外伤害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参照标准没有统一规定,实践中还存在按工标评定伤残等级,再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道标和工标两个标准虽然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两个标准差别较大,工标伤残标准较道标更为宽泛,有的伤残按工标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道标则不构成伤残;且两个标准相同级别差异明显,用工标评出的结果一般比道标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的甚至高出两到三个等级。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明确。由于没有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国家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缺失,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亦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参照道标的计算方法,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受害人因同一伤害构成多处伤残等级的,参照道标附录B的规定,应增加相应的伤残等级赔偿附加指数,但道标对附加指数的确定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有多种做法:有的按每增加一处伤残等级增加1%的附加指数,有的按增加的伤残等级确定增加的赔偿附加指数,如增加一处三级伤残,增加8%的附加指数;有的法院规定增加的赔偿附加指数不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00%,而有的法院规定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10%。

按照道标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人身损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科学性存在争议。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由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国家标准缺失,目前审判实践中基本上按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计算残疾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计算出残疾者应分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再乘以其相应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按照此种计算方法,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考虑受害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此种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一直存在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种计算方法是在没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标准情况下的唯一可行之计。

安徽省高院课题组认为,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国家赔偿中均涉及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以道标或者工标作为评定标准或者依据,无形中扩大了道标、工标的适用范围,法律适用不严肃;同时,如前所述,这种替代适用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作了大量探索,但效果不尽如人意。如为解决定残后的护理费无确定标准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条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将护理依赖程度区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但实践中仍反映此标准难以执行。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国家标准,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道标、工标已经实行多年,尤其是道标,近几年几乎成为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已为社会公众基本接受,在道标、工标基础上制定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的国家标准完全可行。

安徽省高院课题组建议,统一鉴定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制定颁布有关国家标准,二是明确有关国家标准的选择适用。

——制定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国家标准。

——制定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国家标准。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在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时禁止参照工标;国家标准颁布实施前,参照适用道标。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及多等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总赔偿指数作出明确规定。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增加规定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尤其要明确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国家标准出台前,如何参照适用伤残等级计算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记者李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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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杨丽娜、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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