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洪宪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其他相关犯罪的认定问题
首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均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所谓辱骂,是指对他人做出蔑视性价值判断的表示,而恐吓则是以恶害相告知的行为,二者均不以捏造事实为前提。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行为则应当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演化性,所编造的信息往往与广大公民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秩序密切相关,一旦发布出去、延伸开来,极易引发社会恐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当予以严惩。
其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问题。《解释》第6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要挟他人,使之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交付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必须具有强行索要财物的目的,而被害人的恐惧心理也必须是基于行为人的恐吓行为所产生的。如果发布信息后行为人并未实施威胁、要挟行为,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其他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此外,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也并不要求恐吓的内容具有虚假性、恶害的实现具有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是真实的,发布帖子、向有关部门举报等行为也是完全正当、合法的,但只要以此作为要挟获取财物的手段,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颁布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相关规定,利用或者冒充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可以按照法定定罪标准,即2000元至5000元以上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最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与处罚。《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与国务院2011年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严禁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禁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等。这些规定显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之范畴,对其违反就具备了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