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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保护首在更新理念
2013年07月31日15:18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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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加强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保护首在更新理念

便利执法的理念

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六节专用一节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作了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又对其中各个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此外,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还对环境监管失职罪作了规定,明确了有关国家机关人员失职渎职的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既体现了严肃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态度,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和明确的执法标准。

《解释》在总结以往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从便利执法的角度,对实践中的技术难题给予了有针对性的破解。一方面,创新思路,从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行为人前科情况等方面,增加规定了几种“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例如,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利用私设暗管等隐蔽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的;均应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新增标准客观性强,易于掌握和认定,可以有效解决污染环境犯罪取证难等实际问题,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打击实效。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较少、鉴定费用高昂,难以满足办案需要的实际,《解释》第十一条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专门性问题鉴定、证据认定等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涉及环境污染的专门性问题,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也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该条同时明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协同执法的理念

刑罚是预防环境污染及其相关犯罪的重要的、也是最后的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比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更主动、更灵活,能够对环境污染实现全面、及时的监控和制止。综合运用包括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在内的多种手段,构建立体的、全方位的防控体系,才能更有效的遏制环境污染及其相关犯罪。

基于以上考虑,《解释》坚持了协同执法的理念,积极支持行政执法,积极支持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为增强行政执法的威慑力,《解释》第一条中明确,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即构成犯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为支持行政执法依法开展,《解释》第四条中规定,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该条同时还明确,实施前述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三是,为提高行政执法部门尤其是基层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权威和效果,同时也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取证难问题,《解释》在第十一条中明确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相关程序认可后,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胡云腾)

(责编:杨丽娜、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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