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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保护首在更新理念
2013年07月31日15:18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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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加强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保护首在更新理念

宽严相济的理念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基于我国当前严峻的环境形势,对污染环境犯罪,刑法应当适时出手,对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必须突出体现从严打击的精神。同时,也要结合具体情形加以区别对待,以最大限度发挥刑法的教育和预防功能。

《解释》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理念。一方面,对实施污染环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的情形作了规定,为实践中加大对相关行为的打击力度提供了明确依据。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另一方面,又对可以酌情从宽的情形作了规定,以体现区别对待。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注重防范的理念

环境污染犯罪受害人众多、危害严重,一旦形成实害则很难予以消除。而在近些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环境污染及其相关犯罪又呈高发、频发态势。所以,对于这种犯罪,更应注重预防。

《解释》从两个方面体现了注重预防的精神:一是,加强对污染行为的规制,防止屡罚屡犯。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了重要修改完善,将该罪的入罪条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对于如何理解这里的“严重污染环境”,曾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仍应以是否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来认定。我们研究后认为,污染环境犯罪有自身特点,其实害显现往往需要一个过程,且污染行为与实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很难证明,如果仍以造成实害作为入罪条件,不仅与刑法修正案(八)作出相应修改的本意不符,而且也难免束缚了手脚,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基于以上考虑,《解释》第一条一方面保留了2006年《解释》关于造成实害的相关规定,并予以修改完善;另一方面,又从行为、情节方面,增加规定了几项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标准,以加强对污染行为的规制。二是,降低了相关犯罪的入罪门槛,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例如,根据2006年《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才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致使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结合办案实际,降低了入罪门槛。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即构成污染环境罪;致使一人以上死亡的,即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责编:杨丽娜、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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