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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领导职数减肥对行政改革的影响
——专访国家行政学院公共管理学部副主任马庆钰教授
2013年05月30日10:31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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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日报记者:这样不合理的领导职位特别是副职的安排,不好的影响和后果都是什么?

马庆钰教授:有明显后果和潜在影响两种。明显的后果是因为副职设置过多,会增加决策与执行的沟通与协商成本,一个决定在形成中的会签、审签、审批的空间与时间距离都会大大延长。再一个是导致人浮于事或者反过来没事生事,人浮于事是说,由于副职太多,但分管的事情太少,领导成了聊天喝茶干私事的闲差;或者走向另一个极端是,因为管事情太少,自己为了显示自己的存在而到处制造事情,或者把手直接伸到下级部门中越俎代庖,结果是变成了一个扰民乱政的麻烦制造者。还有一个大家普遍反感的,就是增加了财政的支出负担,增加一个副职领导,不仅是增加了决策执行的环节和沟通成本,而且增加的是办公面积、司级和车子、秘书,以及享受的有关待遇,一个地市级副职领导一年下来总要产生几十万的职务开支,这是明显的行政成本。最后还有一个潜在影响,就是败坏了执政党形象和官场风气,对组织文化具有很坏的示范性。现在不光是党委政府里面是官职本位,就是企业事业学校中也是一派官本位现象,甚至在大学里面也是“校长一走廊,处长一礼堂,科长一操场”。这不是政府管理现代化而是公权力形态的封建化。所以影响极为负面和消极。

光明日报记者:境外和国外是怎样的情况?比如香港,还有一些管理上比较成熟的国家都是怎样的一种设置?

马庆钰教授:比较起来,境外国外的官位设置要少很多。

比如我们的香港特区政府机构编制都非常简洁,特首以下有3个司,然后是12个局,局以下由60多个执行机构。不仅特区政府没有副特首的设置,下属部门也少有设置副职的,如有也是直接负责某一项工作,而不是分管。

美国各地方政府也很简洁,比如纽黑文城市宪章规定不设副市长,部门也没有副职。我国有官员在明尼苏达州农业部实习,部里有1名部长,1名副部长和2名部长助理。人事体制上权责利链条是,一个官员来自于老板所设置的职位,这个职位取决于老板履职的需要和为此职位所提供的财政支持和相应待遇,老板的职位又来自于上级老板,直至州长则来自于选民的认可,所以是一个闭合系统。

日本地方政府长官称为“知事”,相当于我国的省长和直辖市市长,日本《地方自治法》规定除了设“知事”外,小县有副知事1名,大县有副知事2名,就算是东京都、大阪府这种大城市,副职也很少,东京都设4名副知事,大阪府设3名副知事。更不用说,各个国家也没有如我国五套班子的体制,所以相对在制度、机构和编制上面都比较简单和节省。

光明日报记者:造成我国这样领导职位设置失控的原因到底是那些呢?

马庆钰教授:主要三个方面。“官本位”文化还起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作为公职人员到这个系列里工作,在奉献和服务的同时还要有合理的回报,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声誉的。这是人之常情。但是这个回报必须和社会其他领域的工作有一个大致平衡,而不是一枝独秀。现在的情况是,从总体来看,我国与公共权力相关的公务员工作,在待遇、利益、社会评价上,与士农工商各行各业相比,几乎已经成为难以匹比的“牛市”,而公务员中间的领导职位更是备受青睐的社会评价,有了领导职位就有了一般公务员所无法得到的很多很多利益好处。这个大的官本位政治文化是深层次原因。

第二个原因是我国政府职能转变还没有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虽然发了好多文件,进行了若干轮次的行政改革,但是在管理和服务的实践中,公共权力和管理部门基本上还是无孔不入,无所不在,甚至在强化着自己千手观音全能政府的角色。比较那些市场经济发达和管理比较成熟的国家,我国各级政府管的事情还是太多了。当发达国家地方政府领导主要忙教育、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公共服务时。我国的地方领导仍然是面面俱到,除了管就业、教育、科技、体育、文化、卫生、环保、治安、计生、交通、消防等基本服务事项外,民族、宗教、财政、税收、审计、人事、招商、生产安全、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物价、审计、水利、农业、广播电视报纸、海洋渔业、城建住房、司法、民政、国土、规划、旅游、金融等都要管,就连企业上什么项目,农民地里种什么也要管。即便经过了2008年以后的大部门制调整后,不包括党委口,仅是地方政府下设的机关和事业机构,在县市级是45个左右,在地市级则有55个左右。所以导致地方政府的副职不能不多。

第三个原因是,在控制领导职数膨胀的张力时,我们偏偏在编制与官职管理上又太有弹性,留下了各地找借口,找理由,钻空子,寻求领导职数扩张的余地。以获得于公于私有利可图的副职岗位设置。如前面所说,我国现行具有权威性的几个主要法律,在领导职数设置上都没有明确规定,从《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中找不到任何限制性条文。“原则上可以设”、“必要时可以设”、“一般可设”、“若干”等类用语,是我国立法中的普遍性用语,这是最为直接的原因。

(责编:万鹏、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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