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话题】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大量使用了“犯罪分子”的概念。如刑法典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43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等等。
【独家观点】
“犯罪分子”作为政治学范畴的概念,用于官方的行政公文中并无不可,却不宜作为法律用语使用,更不应成为最具强制性、严肃性的刑法规范的最上位载体——刑法典中的法律语言。否则,势必混淆政治用语与法律用语的原则界限,损及刑法规范的严密性、精准性与科学性。
【法律较真】
首先,“犯罪分子”这一概念的形成,是历史上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理论与实践的产物。我们不否认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但同时也要看到,犯罪除社会危害性(某种意义上亦可称阶级性)这一本质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即应受惩罚性和罪过。在阶级矛盾尖锐、阶级斗争剧烈的特定历史时期,强调刑法的阶级性(社会危害性)无疑是必要的,但在阶级斗争早已不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举国上下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今天,刑事立法的阶级统治功能与社会治理功能理应统筹兼顾,并由以往偏向维护阶级统治转向更加注重化解社会矛盾。况且,关于“犯罪分子”这一概念的外延,究竟是泛指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员,还是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抑或仅指罪犯,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众说纷纭、争议不休。基于上述考量,在刑法典中删除早已不合时宜、政治色彩浓厚且指代不明的“犯罪分子”提法,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其次,“犯罪分子”的提法,实际上是将犯罪人员加以类型化和标签化,不利于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教育改造功能。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分子”系指“属于一定阶级、阶层、集团或具有某种特征的人:知识分子、积极分子、投机分子。”根据“分子”在语言学上的定义,“犯罪分子”的概念无疑应解释为具有犯罪倾向和特征的人。然而,事实上,现实中行为人之所以实施犯罪,除那些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过失犯罪以外,绝大多数故意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仅仅是源于人性的自私和贪婪,与特定阶级、阶层、集团背景或者犯罪倾向、习性并无必然联系(犯罪集团或惯犯除外)。这样,将犯罪行为人一概而论地冠以“犯罪分子”头衔,很容易使涉罪人员产生被类型化、边缘化的错觉,不利于矫正其犯罪心理、促成其回归社会。
再次,现行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程序法,早已不再使用类似于“犯罪分子”的“人犯”概念,这在客观上要求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刑法典做出相应调整,修正“犯罪分子”的提法。1979年颁布的刑诉法中,一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将受刑事追究者笼统地称为“被告人”或“人犯”。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删除了“人犯”这一易与“罪犯”概念相混淆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加以区分,被追诉者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从而体现了立法指导思想的进步和立法技术的成熟。然而,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却令人遗憾地将1979年出台的刑法典中明显带有政治斗争色彩的“犯罪分子”概念沿袭了下来。此后,最高立法机关虽然屡次出台刑法修正案,但修正的范畴却仅限于刑法分则中的各罪,对于总则中的“犯罪分子”称谓,未予引起关注,以致保留至今。这种情况,势必给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统一无可避免地带来负面影响,从而造成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关规定各说各话、相互抵触的尴尬局面。为此,建议最高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出台刑法修正案,删除现行刑法总则中频繁使用的“犯罪分子”称谓,并结合相关法条的具体语境,依据行为人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分别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称谓加以表述。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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