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障百姓权益?
明确界定公民有哪些环境权益,在法律上予以保障
紫金矿业溃坝、康菲公司溢油、龙江河镉污染……一系列重大环境事故发生后,百姓的环境权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追要赔偿却比登天还难。
近年来,我国的环境资源案件数量较多,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但环境民事案件数量很少,许多重大环境污染纠纷未能进入诉讼程序。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缺乏明晰界定。
杨朝飞认为,在环保法修订中,这个疏漏一定要补上。必须讲清楚人要生活在一个什么样的环境里,每个人的环境权益都应得到保障。这是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等一系列环境权益保护制度的基础。
汪劲认为,公民的环境权,包含知悉权、建言权、建言获得尊重的权利、获得救济的权利等四个具体内容,这些权利都应该在环保法修订中有清晰的表述。
以公民的环境知悉权为例,即使一些环境信息尚在涉密期,也应该依据有关程序给百姓一个交代,不能以一句“这是机密”搪塞。
采访中,几位专家不约而同地提到环境救济权中的公益诉讼问题。目前,一些由律师发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其实都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可以说是在打法律的擦边球。他们认为,环保法修订中一定要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特别是要明确哪些国家机关享有诉权,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
孙佑海认为,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主体范围还相对较窄,环保法的修订中,不妨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对“有关组织”加以界定。
“在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我们更应该强调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这需要在法律上加以体现。”杨朝飞说。
有人担心,保障公民环境权容易“矫枉过正”。汪劲认为,环保法律宁可严,也绝不能松。“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民利益,宁可矫枉过正,也不能让好不容易修订的环保法再像豆腐一样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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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表述
政府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对企业的约束: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公民的环境权益:
没有做出界定或解释,只在第四十一条中提及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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