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宪权 近期一系列的冤假错案相继被媒体披露出来。为了警钟长鸣、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日前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明确表示:“……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 “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可谓掷地有声。究其本质,它体现的是“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刑事司法理念。通常理解,“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对立面是“宁可错判,也不可错放。”它体现的是“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刑事司法理念,然而“错放”与“错判”之间的关系,即“绝不冤枉一个好人”与“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果真如通常理解的那样,是一种截然对立、水火不容的关系呢? 检视我国的刑事司法理念,不难发现,长期以来司法工作人员的头脑中以“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作为他们的主导理念,为了追求并实现“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导致为了“不放过坏人”而冤枉好人的情况出现。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以及浙江叔侄强奸案等就是沉重的教训,这些冤假错案的一个共同点是:在事实上出现了被害人死亡,很难找到真凶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不放过一个坏人,为了及时结案,草率地对仅有嫌疑的人进行定罪判刑,甚至判处死刑。说到底,这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理念主导下办案的必然结果。与此相反,我们不得不提及美国的“辛普森案”。此案无论在线索还是在其他关键证据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指向均是较为清楚的,但是,就是由于某些程序及证据上的瑕疵,导致该案件最终以辛普森无罪结案。就此而言,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美国的刑事司法活动是建基于“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理念之上的。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错放”与“错判”之间并非截然对立、非此即彼、水火不容的关系。 “绝不冤枉一个好人”和“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能并不矛盾。以前我们强调“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理念,不一定都是通过“冤枉好人”来实现的;而现在我们主张“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理念,也并不一定都要通过 “放过坏人”来实现。但是,当案件一旦存疑(即案件中嫌疑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坚持哪一种理念,最后得出的结论就完全可能不同。长期以来,我们司法机关坚持“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理念,因此,把佘祥林、赵作海、张高平和张辉叔侄等给判了,而美国司法机关奉行 “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理念,所以,将辛普森给放了。可见,在刑事案件存疑的情况,不同的理念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应当说,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错放”与“错判”的侧重点是完全不同的,二者的不同也反映了“绝不冤枉一个好人”与“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价值取向的差别。 “错放”侧重强调对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而“错判”则主要突出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惩治,侧重强调对社会的保护。我认为,无论就现代社会的刑事理念而言,还是从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有利于被告人精神的角度来说,哪一种理念先进,哪一种理念落后,显然是一目了然、不言而喻的。我们的司法机关由于长期以来受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影响,要进行观念上的转变难度很大,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理念是一种发展的必然趋势,要成为真正的现代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我们最终必然要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 老子云:“胜人者有力,自胜者强。”无论是一些地方法院主动纠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回应冤假错案,他们这种一改往昔沉默不语、被动纠错的做法,无疑是一个可取的态度,一个可以期待的开端。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法治道路的征途上,在反省和纠错的过程中,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人为地将“错放”和“错判”对立起来,毕竟二者并非截然对立、水火不容的关系。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
(来源:解放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