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官异地审判有无明确法律依据
对高官异地审判的第一大质疑主要是认为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关于高官腐败案件异地审判的专门规定。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目前高官腐败案件的异地审理大多突破了“犯罪地”和“居住地”的规定,因此,不少人认为异地审判涉嫌违法。但实际上,高官异地审判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不仅《刑事诉讼法》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2条都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条、第15条、第18条也都对检察机关的“指定管辖”作出了规定。这些都构成高官腐败案件指定管辖、异地审判的合法性依据。
更重要的是,一项司法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依据不在于法律是否明确予以了规定,而在于这项制度是否回答了中国的现实问题,是否满足了司法实践中的制度需求,是否符合了司法内含的价值追求。长期以来我们对制度的生长过程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制度的生长是一个缓慢的过程,最初它可能是人们无意识行动的、偶然的结果,但当这种制度的功能逐渐被社会所辨识时,其就有可能由“制度萌芽”生长成“制度花蕾”,而当“制度花蕾”的制度功能进一步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时,“制度花蕾”就会长出“制度结果”,“制度结果”成熟到一定程度就会被立法机关确立为一种“法律制度”,最终可以“名正言顺”地协调利益关系、约束人们的行为。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过多“嫁接”了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却忽略了符合本土司法实践需求的“制度萌芽”的培育,甚至用“舶来品”的教条压制那些能够回答中国司法难题的“制度花蕾”。这既不利于符合本国国情的司法制度的培育,也不利于中国的司法难题的解决。
以上述分析观之,高官腐败案例异地审判的办案模式是符合制度生长规律的:2001年,中纪委在查办“慕马案”时,发现贪官马向东的妻子章亚非在背地里大肆活动,严重干扰办案,于是决定实行异地办案,此时“制度萌芽”开始形成;此后,在许多大要案、窝串案中,这一办案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逐渐被决策者认可和接受,这一过程可被视为“制度花蕾”的成长与绽放;而到目前为止高官异地审判已在宏观上形成了基本固定的模式,即先由中纪委查办,然后将案件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后,由其指定某省级检察院具体查办,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种模式便可视为“制度结果”。尽管它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这不是我们否定它的借口,而是完善它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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