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题:落马高官异地审判历史借鉴
传统法律制度中的高官犯罪异地审判
中国古代,君主为树立皇权的权威,维护社会的稳定,重视对贪污腐败问题的惩处。历朝历代的统治者十分重视基本法典的编撰,并以此作为法制治理的基础。司法制度的形成也奠基于法典规范之上。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也随之呈现出一个基于法典规范的,由粗糙、概括到细致、完备的过程。汉代已经开始在司法制度中,将对官员的司法审判权掌控在中央而非地方上,形成了高官犯罪异地审理的雏形。
汉代,《二年律令·置吏》规定:“都官自尉、内吏以下毋治狱,狱无关轻重关于正。”针对京畿地区,规定自廷尉、内史以下的派出机构无权审理本辖区的案件,而需要上报其主管长官处理,并且依据《居延新简·囚律》规定:“告劾无轻重,皆关所属两千石官。”当时,“两千石官”一般通指丞相、御史。魏晋时期,统治者在法典中以“八议”制度,将官僚阶层所享有的特权予以制度化和法律化,高官犯罪异地审理的适用对象也开始具体化。而这在之后的历朝历代也得以延续。到了明朝,《大明律·名例》明确规定,五品以上京官和地方官的判决必须上奏皇帝审理。高官犯罪异地审理的最终决断者是皇帝,且地点集中在京城。
传统法律制度中的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实质上是官僚等级特权法律化、制度化的产物:它一方面表现为统治者基于血缘宗族影响对特权阶层的维护,另一方面反映了皇权对官僚阶层的控制,树立皇权的权威性,防止地方势力的扩大。除了制度上的确立,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在司法救济上也有其独具的特征:其一,主体上的尊崇性,即审判者是最高统治者——皇帝,而受审者要么是京城的高级官员,要么是地方大员。说明统治者对于官员异地审理的重视。其二,审理模式的多元性与惩治的严苛性。透过奏谳、杂治、录囚、复奏、八议、鞫谳分司、翻异别勘、直诉、会审等一套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司法制度,对于或有冤情,或有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形,另选机构负责审理,皇帝最终决断,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提供多样化的司法救济手段,弥补了刑罚的严苛。其三,以治吏为主,司法是惩处手段。高官犯罪的异地审判,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下,是为了保障吏治的清明,而非司法独立的实现。但是,保障官吏的廉洁公正,又是古今共同的价值追求,在今天依然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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