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并在“调审合一”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诉讼过程之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但就其性质而言,调解职能具有独立于审判职能的某些特性,而法院的调解不但有可能冲淡司法调解的应有价值,在实践中也可能使法院的审判职能得不到有效发挥,甚至最终制约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效果。要防止这种状况,就应当促进“调审分离”,进一步深化完善司法调解制度。
一、目前“调审合一”模式所带来的问题
价值冲突。在价值取向上,调解和审判具有内在的冲突与紧张关系,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核心价值冲突。法院审判是基于“国家强制力”,其核心价值在于“国家意志的实现”;而调解是基于“当事人合意”,其核心价值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两种不同价值取向的制度柔和在一起,交叠适用,难免会导致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冲突与混乱。二是结构价值冲突。审判模式是一种“三角形”结构,在这种结构中,控辩双方构成攻防,法官居中裁断,其主旨在于确保“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而调解模式则是一种“圆桌形”结构,在这种结构中,法官的身份变成了调停人,而非裁判者,当事人之间是协商关系,而非控辩关系,最终结果是“最大可能的控辩和解”。三是程序价值冲突。审判过程是“当事人说服法官”的过程,强调过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其依据也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调解过程则是“法官说服当事人”的过程,故更具灵活性和任意性,其依据也可能不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在不与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于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或者双方都认可的不与法律相抵触的约定或习俗。
身份不明。在“调审合一”模式下,案件的承办法官同时扮演着调解者与审判者的双重角色,所带来的问题:一是角色转换困难。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必须依法审判;而作为调解者的法官,却又必须努力游说于两者之间,找到利益平衡点,力促双方达成妥协;这种动态地交相转换的角色,不仅导致法官角色转换困难,而且还会让社会对法官的角色产生错觉。二是程序混乱。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程序,如果法官同时交叉运用这两种程序,庭审过程就可能变得错乱无章。三是判调难分。作为又是调解员,又是审判者的法官,在交叉使用这两种不同程序时难免出现“人格分裂”,甚至会出现以法官的身份进行强制性调解,导致“以判压调”、“以判诱调”等。不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证,甚至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也得不到体现。
与此同时,过分强调调解主导的司法过程很难做到有法必依,因为:一是在“调审合一”模式下,调解过程的非规范性稀释了审判权运行过程的严肃性和客观性,使司法过程偏离规范法治。二是在“调审合一”模式下,基层法院偏爱调解、轻判重调等倾向较为明显,“以调代审”、“强制调解”以及“以拖压调”的现象较多存在,调解结案反辅为主,民事案件调撤率在一些基层法院占到了九成以上,长此以往,有可能有法不依的现象。三是调解具有“流动性”和“随意性”等特征,并存在以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为条件的情况,这既有违现代司法的正义原理,也有损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