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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經濟地位”的國際法解讀與前瞻【2】

2016年06月07日09:51   來源:人民網-理論頻道

原標題:“市場經濟地位”的國際法解讀與前瞻

2016年之后,歐美能否繼續“任性”?

蒲凌塵稱,“市場經濟地位最為核心的問題是採用何種方法來計算傾銷幅度。”那麼,2016年之后,美國和歐盟等成員將在對華反傾銷調查中採用什麼樣的規則和方法?會有怎樣的變化?陳衛東認為,從理論上存在兩種可能:

第一,繼續適用“替代國”方法。雖然《加入議定書》第15條(a)項(ii)目終止適用,但是《關貿總協定》(GATT)第6條和《反傾銷協議》適用於對華反傾銷調查。作為GATT時期針對前蘇東國家的“替代國”價格做法在烏拉圭回合后的殘留物,《反傾銷協議》中也存在“替代國價格條款”,即第2條第7款。該條款規定:“本條不損害1994年GATT附件一中對第6條第1款的第2項補充規定。”而該“補充規定”為“各方認識到,在進口產品來自貿易被完全或實質上完全壟斷的國家,且所有國內價格均由國家確定的情況下,在確定第1款中的價格可比性時可能存在特殊困難,在此種情況下,進口成員可能認為有必要考慮與此類國家的國內價格進行嚴格比較不一定適當的可能性。”理論上,既然《反傾銷協議》適用於對華反傾銷調查,第2條第7款下的“替代國”價格條款也可適用。然而,根據“補充規定”,“替代國價格”這一特殊方法的適用范圍有明顯的限制,即限於“貿易被完全或實質上壟斷”,且“所有國內價格均由國家確定”,同時要求“存在特殊困難”。“而中國當前的經濟貿易體制已遠非前蘇聯時期可比,即使美國和歐盟要牽強援引《反傾銷協議》第2條第7款,它們也很難証實中國的現行體制符合上述適用條件。”因此,實踐中美歐等國家依據《反傾銷協議》第2條第7款對華繼續適用替代國價格的可能性不大。

第二,拒絕適用中國國內銷售價格作為正常價值,而採用向第三國出口價格或結構價格的方式。在反傾銷調查中,通過比較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來計算傾銷幅度。“根據《反傾銷協議》第2條的規定,國內價格的計算方法一般是用出口國的國內價格,也就是說,在針對中國產品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時候,本來應該用中國的國內價格。”但是,在《反傾銷協議》第2條第2款下,在沒有國內銷售、或國內銷售過低、或所謂的“特殊市場情況”等三種情況下,可以用出口國對第三國的出口價,或者用“結構價格”來計算正當價值。美國和歐盟在對華反傾銷調查中可能以中國未能滿足市場經濟條件或中國是“非市場經濟”本身為由,認定中國“國內市場存在特殊情況”,因而拒絕適用中國國內銷售價格作為正常價值,轉而採用向第三國出口價格或結構價格。“盡管與原有的替代國價格相比,這種方法對中國的不利影響要小得多,但仍然不容忽視。其中,適用結構價格對中國尤其不利。”如果採用結構價格方法,相關價格要素並非實際存在的而是調查官員擬制計算而成,進口國調查機構仍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將中國產品的傾銷幅度上調。

從實踐來看,蒲凌塵進一步表示,“從歐美等WTO成員角度,市場經濟地位認定和反傾銷調查中使用的‘替代國’方法有一定的關聯度。但是,(a)(ii)的失效自然解決了中國企業面臨的‘替代國’的做法。目前,我們並不確定歐盟等成員國如何操作,隻能等2016年之后再看,有可能會附加一些條件,或增大中國應訴企業的舉証負擔。”

陳衛東補充道,最極端的情況是,2016年12月11日之后,美國和歐盟在對華反傾銷調查中繼續維持“替代國”方法。但是對此,我們可以通過到WTO起訴美歐來維權。“第15條明確規定,美歐對華反傾銷維持了近40年的“替代國”做法可以休矣。”(記者 高妍蕊 姜 巍 張菀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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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沈王一、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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