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玠
島爭致勝,中國應有更強的國際法思維能力
中國在國際上與日本爭論釣魚島主權問題,習慣套用歷史之根據,勝過引用國際法的依據。相反,日本能提供的歷史依據遠不如中國,所以一貫特別強調國際法上的論點,並且常常歪曲國際法以適合自身的需要。由於日本的說詞慣用國際上習慣的詞匯,再加以有美國人撐腰,所以日本人的“惡人先告狀”每每能得逞,有時還造成指鹿為馬的效果,因而使得國際大眾輿論(包括媒體)覺得中國不講理。譬如,大多數的外文媒體報導(包括《紐約時報》)都認為本是日本的“尖閣群島”被中國人爭搶,所以才給了它一個中國名字(釣魚島)。筆者因感中國人不但在這點上很吃虧,而且還朦然不知自己吃了虧,所以要特別以此結束語來提醒國人應該痛加覺悟。下面我要舉的例子,雖然是在南海,超出了本文所談的區域之外,但它能極生動地刻劃出我所要表達的意思。
這個例子是有關越南與中國對西沙群島主權之爭的。今年5月初,中國在西沙群島的領海中豎立了一具採油棚后,越南之抗議由若干城市越南人的示威游行演變成為的搶劫中國(甚至其他亞洲國家)在越南投資的廠房,並發生縱火與殺人的事件。中國針對越南如此蠻狠行徑的相對強硬回應,一時成為日相安倍晉三攻擊中國的口實。在5月底新加坡召開的“香格裡拉國家安全會議”,安倍用此例為發動全球反對中國“違背國際法”的借口,並大言不慚地將日本定位為捍護國際法以抵抗中國的“王牌”。中國對此挑舋也有諸多的“回敬”,以中國副總參謀長王冠中在會中即席脫稿給予有力的答辯為最。他指出,南海的海域自漢朝以來一直是中國的轄區。所言雖擲地有聲,但反應似乎並不如理想。這不難理解。試問全世界現有的203個國家之中,除了中國以外還有幾個有2000年歷史(甚至有2000年回憶)的國家嗎?但是,設若中國試以國際法的論証作為辯駁的方式,則其所能達到之效果,勢將截然不同。以筆者所知,中國手中就有現成的外交檔案証據大可利用。茲簡單敘述如下:
中國在1958年9月4日對外作了一個有關領海的宣布,略謂由中國海岸算起向海12海裡之距離均為中國的領海(亦即屬於中國的主權之內)。而這個規定適用於所有中國之領土(領域),“包括……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10天以后,時任越南總理范文同致函周恩來總理,表示越南承認並支持中國此項立場。請見以下范文同的原件圖片(越南文)。
如果中國在南海與越南有關西沙群島爭執問題上,能把這個范文同致周恩來的公函公布於世,其公信力將絕對不一樣。除了將使越南啞口無言以外,中國還可以此為據將日本自認是捍衛國際法的權威之氣焰一刷無遺。
當然,如果中國公布了范文同的公函,目前的越南政府在惱羞成怒的情況下,一定會企求在國際法許可的范圍下如何逃避范文同對中國的承諾。日本也可能會充當狗頭軍師,教唆越南可在國際法以Rebus sic stantitius(即簡稱的change of circumstances,形勢變遷)的理由來更改以前的承諾。但中國決不怕這種涉及國際法上的“斗法”,因為國際法跟此問題相關的部分叫“條約法”(law of treaties)。傳統習慣法在這方面的規定,已寫入1969年在維也納簽訂的《條約法公約》(Vietna Law of Treaties Convention),中國與越南同是簽字國。根據這個公約規定,所有條約或協議(相互承諾)均適用本公約的規定。根據該約第62條第(2)(a)款,一個締約國,不可以用“形勢變遷”的理由更改一個與領土劃定相關的承諾。如果越南政府還要狡辯,說范文同的公函只是一封信件,不構成條約,故不受此《條約法公約》之限,那麼中國可以指出該公約的第一條第(a)款的明文規定:“‘條約’是指兩個國家間之一個書面協議,是有國際法的效果。其形式無論是一項單一的文件,或者是兩項或多項的文件,也無論它的名稱為何。”所以,范文同公函盡管是一封信,但按照此公約的定義,顯然是有國際法效果的對越南政府有拘束力的承諾,是無法躲避的。
筆者希望這個例子對中國當局能起舉一反三的效果,敬以此為本文之結束,如能因本文的提醒對中國當局今后對外捍衛中國的國家利益有些微的幫助,也可算是我盡了讀書人應盡的一點“言責”,更是筆者多年客居海外對夢縈相系的祖國應當表達的一點愛國之忱。
【作者簡介】
熊玠,紐約大學政治學系資深終身教授。研究方向為國際法、國際政治、亞太國家關系。主要著作有《Anarchy and Order: The Interplay of Politics and Law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China and Japan at Odds》、《中國第二次再起》、《Sino-Japanese Disputes and U.S. Involvement》(即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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