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語言制約法律實施
正是因為法律實施必須以法律語言為工具———作為生產力表現的工具決定了生產效益,法律語言必然制約法律的實施。法律語言的優劣影響著法律實施的效果。然而,法律語言的復雜性決定了其優劣的評價也同樣復雜。
法律語言應用中包括通用語言與非通用語言。通用語言是一個國家規定強制使用的官方語言,是一個民族經過漫長歷史提煉、加工而最具代表性的民族語言。一個國家根據其傳統的語言特點,可以規定一種,也可以規定多種官方語言。中國的通用語言隻有一種,就是普通話。非通用語言主要是除了通用語言以外在少數民族或局部地區使用的語言,是少數民族語和方言。從古到今,從外國到中國,通用語言與非通用語言相生相伴,既相互抵觸又相互融合。解決這對矛盾的基本原則,不是限制、禁止非通用語言的使用,而是准確認定在不同的場景中使用最適宜的語言。法律實施中,法律語言遭遇的第一個矛盾,就是什麼時間、地點,對什麼人應當使用通用語言還是非通用語言,哪個是最佳選擇。不過,在必須使用方言時,禁止使用土話、俚語,特別是粗俗的語言。因為,這些語言破壞法律語言的純潔性,而方言、少數民族語言可以增加法律語言的多樣性。
要確立好法律語言專業化與大眾化的使用原則。法律語言應該使用專業化語言還是大眾化語言,也是從古到今,從外國到中國面臨的又一個難題。一般情況下,我們不主張法律語言的通俗化,因為通俗化的邊緣是低俗化。通俗文學的經驗証明,通俗化易於滑向低俗化。這與法律的庄重性背道而馳。對於語篇的理解,不認識的詞語在5%之內時,通常不會有太大的影響。因此,專門法律語言和共用法律語言之和在通用的常用語言中的分量,不應該超過這個比例。如果徹底消滅法律專業語言,改為通用語言表達,是不可以想象的———這與社會專業化分工背道而馳。
法律語言要摒棄失范謀求規范。如果說專業化和大眾化矛盾是法律語言與非法律語言的外部沖突,那麼,法律語言的失范與規范,則是法律語言的內部沖突。法律語言的失范是指法律語言的使用沒有遵循法律語言的使用規范,失去了約束。失范既有字、詞、句的,也有段落、篇章的。詞語失范,如起訴書稱“被告人××拘押在某看守所”,后面又稱“被告人×××羈押在某看守所”。一個用詞是“拘押”,另一個用詞是“羈押”。
規范法律語言促進法律實施
有效解決法律語言使用中的問題,可以從以下途徑著手:
一是探求普通話與非普通話的最佳平衡點。我國推廣普通話,並非強制推行普通話,更不是要求法律語言必須使用普通話。在法律語言交際中,何時使用普通話,何時使用方言或少數民族語言,應以能夠實現交際效果的大小為標准。原則上,書面法律語言應該使用普通話,而口頭法律語言可以使用方言或少數民族語言。前者形成書面語體,后者形成口頭語體。事實上,從古至今,從外國到中國,書面語體和口頭語體都是並行不悖,一樣服從於交際目的。
以庭審為例,庭審所需要的書面法律語言,如起訴書、起訴狀、答辯狀、公訴意見書、辯護詞,應該使用普通話,因為這些文書除了參與訴訟的人以外,還需要其他人能夠讀懂。而庭審中現場交際則應該使用口頭法律語言。因為,現場交際以參與現場交際的人能夠聽懂為目標,與未參與現場交際的人沒有關系。如此,方可實現法律語言交際效果的最大化。法律語言口頭語中,可以使用方言、少數民族語言。口頭法律語言究竟使用普通話還是非普通話,完全以現場受眾對象對語言的理解能力而定。原則上,省、直轄市和國家司法機關、執法機關的口語交際,應該使用普通話。其余的可以使用非普通話。
二是正確轉換法律語言。在法律語言運用過程中,除非參與者都能聽懂所使用的語言,否則就需要轉化為其所能夠聽懂的語言。法律語言轉換是指將一種法律語言轉換為另一種法律語言,既包括不同語言之間,如漢語(普通話)與英語、漢語與緬甸語之間的翻譯,也包括通用語言與非通用語言,如漢語(普通話)與方言、少數民族語言之間的對譯。盡管再完美的翻譯或對譯,都不可能實現源語與譯語的對等,但譯語無限接近於源語,則是法律語言轉換的追求,這就需要展開法律語言轉換的專門研究,培養專門的翻譯、對譯專業人才,編纂專門的書籍,推動語言轉換的發展。
三是規范法律語言。盡管已經有人認識到了法律語言失范所造成法律實施不到位的后果,但目前這個問題還未引起足夠重視。規范的法律語言應該具有三個特征:准確、簡明、典雅。准確包括法律語言既要符合通用語言的標准,也要確切表達發話者的意思。簡明包括法律語言既要簡潔,還要明了。典雅包括經得起歷史的洗滌,文雅耐讀,成為語言經典。
(作者為中國行為法學會法律語言研究會常務副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