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司法解釋對於准確理解與適用有關法律、指導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司法解釋出台的背景是什麼?作了哪些規定?本報從今天起開設“司法解釋專家解讀”專欄,邀請制定者、參與者進行權威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為便於司法工作人員正確理解和適用《解釋》的相關規定,現對《解釋》制定的背景及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制定背景
《解釋》制定的背景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打擊搶奪犯罪的司法實際需要。搶奪犯罪是一種多發性侵財犯罪,社會危害大,一直屬於司法機關嚴懲范圍。2002年7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02年《搶奪解釋》)規定了搶奪罪定罪量刑數額標准,對於懲治此類犯罪發揮了重要作用。十多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社會生活發生了重大變化,搶奪犯罪也出現了許多新的形式,司法機關辦案中不斷遇到新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以適應懲治搶奪犯罪的實際需要。二是與盜竊罪等侵財犯罪的定罪量刑標准保持協調。2002年《搶奪解釋》規定的搶奪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准與1998年3月17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1998年《盜竊解釋》)規定的盜竊罪數額標准一致,分別是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萬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13年《盜竊解釋》)調高了盜竊罪的數額認定標准,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13年《敲詐勒索解釋》)調高了敲詐勒索罪的入罪標准。如不及時修改搶奪罪的數額認定標准,就會出現搶奪罪與盜竊罪等侵犯財產犯罪的定罪量刑標准失衡,有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需要調整搶奪罪的定罪量刑標准,以保持搶奪罪與盜竊罪之間定罪量刑標准均衡。
為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兩高”及時啟動了《解釋》制定工作。經多方面征求意見,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解釋》,並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委會分別審議通過。
《解釋》共七條。著重對搶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准作了調整;對幾種情節嚴重的搶奪罪“數額較大”的認定標准作了特別規定。同時,明確了搶奪罪“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駕駛車輛強行奪取財物的定性等問題。
主要內容
明確“數額較大”的認定標准
適當調整了搶奪罪定罪的數額起點一般標准。《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與2002年《搶奪解釋》的規定相比,數額標准有所提高,即由原來規定的500元至2000元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主要考慮:一是侵財犯罪數額標准的設定,首先要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和人民群眾的安全感,鑒於“兩搶一盜”犯罪歷來是刑法打擊重點,對搶奪罪認定的數額起點標准不宜調得過高,隻作微幅調整。二是與近期出台的有關侵財犯罪的司法解釋相協調,如詐騙罪、盜竊罪、敲詐勒索罪解釋均對數額認定標准有所提高。考慮到各地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有所不同,《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法院、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准,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與2002年《搶奪解釋》第6條的規定相比,將“備案”修改為“批准”,主要考慮,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司法解釋權應該由“兩高”行使,不宜將犯罪數額的解釋權再授權地方司法機關。在解釋公布施行后,各省高級法院、檢察院應根據本款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辦理搶奪刑事案件的具體數額標准,報送“兩高”批准執行。
增加規定了搶奪“數額較大”的特別認定標准。針對實踐中一些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性大,需要從嚴懲處的搶奪行為,《解釋》第2條規定了特別入罪標准,即隻要達到第1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標准的百分之五十,又具有特定犯罪情形的,以搶奪罪追究刑事責任。第2條共列有10項情形:(1)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2)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3)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4)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5)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6)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7)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8)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9)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10)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第1項、第2項規定了搶奪數額較小但有犯罪前科或受過行政處罰的入罪情形。對於因為搶奪受過處罰再實施搶奪的,行為人屢教不改,主觀惡性深,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對此類行為應當從嚴懲處。考慮到搶劫、哄搶與搶奪在行為方式上具有相似性,且行為人極易實施搶奪相似行為,《解釋》第1項、第2項將實施搶劫、哄搶被處罰后又實施搶奪的也作為從嚴懲處的情形。第3項從搶奪的次數方面對需要嚴懲的搶奪行為予以規定,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較通常情形下的搶奪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大,需要從嚴懲處。需要說明的是,此項規定的“搶奪”,是指沒有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搶奪行為,如果一年內曾因搶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實施搶奪的,應該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認定。第4項針對實踐中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由於搶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潛在的人身威脅較大,採取此類特定搶奪方式搶奪的應該從嚴懲處。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2005年《搶劫、搶奪意見》)第11條規定駕駛車輛搶奪的應從重處罰,本項對該規定再次予以明確。第5項主要針對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案件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第6項主要從搶奪對象方面,加大對弱勢群體人身、財產的保護角度作出規定,考慮到實踐中的情況,將“攜帶嬰幼兒的人”納入特殊人群保護范圍。第7項針對在醫院搶奪就醫人員的“救命錢”,行為人主觀惡性相對更大,客觀危害也更為嚴重的情況作出規定。適用該項規定應注意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地點條件,即隻能是在醫院這一特定場所內;二是受害對象隻能是病人及其親友。第8項考慮到搶奪救災、搶險等屬於特殊用途的救濟款物,不僅是財產上的損失,還可能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此種情形需要從嚴打擊。第9項主要考慮在突發事件發生地實施搶奪犯罪,造成危害后果更為嚴重,明確在“突發事件期間”和“事件發生地”搶奪的應該從嚴懲處。認定這種情況,也要注意應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時間條件,即在“突發事件期間”;二是地點條件,即“事件發生地”。實踐中,對於在突發事件期間搶奪但並非在突發事件發生地實施搶奪行為的,不屬於第9項規定的情形。第10項明確了搶奪造成的其他嚴重后果應該從嚴處罰,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是指過失造成了被害人輕傷傷害或精神失常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