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及“其他嚴重情節” “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標准
《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三萬元至八萬元以上的應該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數額巨大”,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以上的應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解釋》與2002年《搶奪解釋》相比,對“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准均作了較大幅度的提高,主要考慮:一是拉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與“數額較大”之間的幅度,有利於更好地落實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二是與近期出台的有關侵財犯罪的司法解釋提高的定罪量刑數額標准相協調。
《解釋》第3條、第4條明確了搶奪罪“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搶奪公私財物,導致他人重傷、自殺或者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3項至第10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額巨大”百分之五十的,應當認定為搶奪罪“其他嚴重情節”;導致他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3項至第10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的,應當認定為搶奪罪“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解釋》第3條、第4條是在2002年《搶奪解釋》第4條、第5條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的修改。2002年《搶奪解釋》第5條規定:“實施搶奪公私財物行為,構成搶奪罪,同時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后果,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實踐中出現行為人搶奪“數額較大”,又致人重傷的,構成搶奪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但由於兩罪法定刑均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難以區分法定刑輕重,導致適用何種罪名出現困難。為了解決上述問題,《解釋》規定,因搶奪致人重傷、死亡的,一律以搶奪罪論處,同時將搶奪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採取列舉的方式分別規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並在第3條“其他嚴重情節”增加了“導致他人自殺的”情形。一方面,解決了2002年《搶奪解釋》第5條的問題;另一方面,加大對搶奪致人重傷、死亡的打擊力度,更好地落實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解釋》第3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結合搶奪犯罪情節和犯罪數額,分別規定具有第2條第3項至第10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搶奪公私財物數額達到搶奪“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准的百分之五十的,應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對於具有第2條第3項至第10項情形的,應予從嚴懲處,即使搶奪數額沒有達到“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准,但隻要達到其百分之五十,也應與搶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准予以同等處罰。
明確搶奪情節輕微可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解釋》第5條借鑒了2013年《盜竊解釋》第7條、2013年《敲詐勒索解釋》第5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行為人系初犯,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以及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本條規定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寬的一面,對於搶奪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司法實踐中需要注意:
一是搶奪罪可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前提條件,除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外,還需要具備行為人屬於初犯、沒有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傷害的情形。
二是“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針對的是搶奪公私財物數額達到較大標准的行為,即已經構成搶奪犯罪的行為。對於搶奪公私財物數額達到“數額巨大”以上的,均不能適用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三是對於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如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應當處罰的,由治安管理部門予以相應的治安處罰。
明確駕駛車輛奪取財物的定性問題
對駕駛車輛搶奪行為如何定性一直是實踐中存在的難題。有意見認為,行為人利用快速行駛的車輛實施搶奪,除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外,還必然威脅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侵害被害人人身權利,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駕駛車輛搶奪的對象是財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為人不是故意對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應以搶奪罪從重處罰。經研究認為,一般情況下,駕駛車輛搶奪的,使用暴力針對的是被害人的財物,行為人沒有對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的故意,對於實踐中駕駛車輛搶奪過失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的后果的,應該以搶奪罪從重處罰;對於駕駛車輛搶奪,因被害人保護財物而強行拖拽、威脅被害人的,此時行為方式和行為對象發生了轉化,暴力不僅針對財物而且作用於被害人人身,行為性質也發生了轉化,由搶奪轉化為搶劫,應該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針對實踐中的具體情況,2005年《搶劫、搶奪意見》第11條明確了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三種情形。《解釋》第6條吸收了該意見規定的應以搶劫罪論處的三種情形,並對相關文字表述作出修改,明確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奪取財物的,或者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並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駕駛機動車奪取財物案件的定性,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區別適用《解釋》第2條第4項和第6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案件,駕駛車輛搶奪應該作為搶奪罪從嚴懲處的情形,搶奪公私財物的數額隻要達到《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標准的百分之五十,即以搶奪罪追究刑事責任。特殊情況下,具有《解釋》第6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之一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此外,《解釋》第7條規定了解釋的效力,明確廢止了2002年《搶奪解釋》。解釋發布施行后,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陳國慶 韓耀元 宋丹 作者分別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