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偉偉
我國不良金融債權處置已經初步形成市場,大量金融不良債權被打包“甩賣”。而不良債權轉讓已經成為國有資產流失的“重災區”。國有資產流失的途徑最終卻是經由法院的司法程序實現,成為一種名副其實的“合法流失”。各級法院因此面臨巨大的壓力。
面對國有資產通過訴訟程序合法流失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年),以及《關於在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中依法保護金融債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問題的通知》(2005年)、《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9年)等多個司法解釋。這些司法解釋均強調,在審判實踐中要保護金融債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強調要審查不良債權的處置,防止違規處置的發生,試圖通過程序控制實現在不良債權司法追索中保護國有資產的目的。
然而,面對程序合法、法律文件齊全、追索有法律依據的不良債權訴訟,如果法院作出勝訴判決,債權人即可全額執行收回債權,就將導致一案暴富和國有資產流失。因此,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不良債權訴訟,成為棘手的問題。那麼,應如何看待不良債權處置中個別債權的全額追索和全額實現?所謂的一案暴富是否有其合法性?是否導致國有資產流失?這涉及一系列法律和司法政策問題。
筆者以為,雖然單筆債權實現全額回收受償,但就整個資產包受讓價格而言,不良資產受讓人可能並未實現一案暴富,甚至虧本。例如,投資者從資產管理公司整體受讓某資產包,資產包的賬面價值為20億元,整體轉讓價格為2億元,其中的某單筆債權賬面價值為5000萬元,受讓人對該筆債權追索並全額受償,則單就該筆債權而言,相當於債權受讓人僅以500萬元的價格實現了5000萬元的收益,兩者相差10倍,發生一案暴富。然而,隻有在其他債權能夠回收,並且回收價值遠遠超過整體價值的情形,才發生所謂的暴富問題。
從這個角度而言,所謂的一案暴富和國有資產流失在法律上是個偽問題。由於不良債權處置的風險性,就單筆債權實現全額回收甚至整體超額回收,都是投資者的正常商業判斷。不良資產的受讓價格與賬面價值之間存在差異正是不良資產本身風險性的一種體現,即使實現高額回報也無可厚非。在美國,破產企業的債權受讓人也正是期待通過不良債權重組,實現更多的債權甚至全額受償,而無論其購買債權時獲得多少賬面價值的折扣,不良債權購買價格與賬面價值實現程度之間沒有法律上的關聯。
然而,如果法律對所謂的一案暴富作出特殊的法律規制,也並非沒有可能性。而其途徑,必須確立單筆債權的相對獨立性,必須建立不良債權整體轉讓價格與單筆轉讓價格之間的構成關系。否則,單筆債權的轉讓隻存在於整體轉讓之中,也就僅存在資產包的整體轉讓價格,沒有單筆轉讓價格,根本不存在司法對單筆債權轉讓的規制可能。其合理性在於:不良債權打包整體轉讓不能抹煞其由單筆債權構成的事實,也不能否定整體的資產包轉讓價格是通過評估每筆債權的賬面價值及其實現可能性確定的事實。因此,明確不良債權整體轉讓價格與單筆轉讓價格之間的關聯具有合理性、現實性。在確定整體資產包的轉讓價格與單筆債權的轉讓價格關聯的基礎上,限制單筆債權的受償額度就是控制不良債權追索的有效手段。就是說,在單筆債權的追索額度與轉讓價格之間應建立一定的關聯關系,控制對不良債權的追索。例如,某筆債權佔資產包的整體轉讓價格的1/4,則該筆債權的受償比例即可限制在整體受讓價格的1/3或1/2之內。其具體數額和比例,可通過當事人約定適當調整,但不能嚴重失衡。通過這種方法,即實現對單筆債權追索的額度限制,可以制約一案暴富現象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