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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毅:職務犯罪偵查若干“新問題”釋疑

萬毅

2013年09月25日10:50   來源:檢察日報

原標題:職務犯罪偵查若干“新問題”釋疑

關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的解釋和適用問題

修改后刑訴法第73條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但職務犯罪偵查實踐中圍繞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產生了一些困惑:一是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有固定住處,但偵查機關基於案情考慮,指定異地管轄該案,結果造成嫌疑人在異地(管轄地)無固定住處,那麼,這種情況能否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二是所謂“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5條的規定,是指“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50萬元以上,犯罪情節惡劣的”。但如果嫌疑人受賄30萬,又行賄20萬,合計50萬,能否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筆者認為,從本次修法的精神來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監視居住的例外而非常態,因此,在把握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時應當嚴格解釋,據此:第一,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有固定住處,只是因為偵查機關指定異地管轄造成在管轄地無固定住處的,不符合刑訴法第73條的立法原意,不能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因為,如果容許這種情況發生,那麼,刑訴法第73條所設定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條件,就將被指定管轄制度所架空。第二,所謂“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50萬元以上”,應當是指一罪50萬。此處的“一罪”,是指狹義上的一罪,即受賄50萬或行賄50萬,而非指同一類罪,如行賄20萬,又受賄30萬。雖然兩罪皆屬賄賂類犯罪,但並非狹義上的一罪,因此,亦不能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關於“拘傳24小時”的解釋和適用問題

修改后刑訴法第117條對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將傳喚、拘傳持續時間延長至24小時,並規定應當保証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這一規定在職務犯罪偵查實務中產生了兩個問題:一是實踐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保証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二是初查中的協助調查期間能否類推適用刑訴法第117條第2款的規定而將其順延至24小時?

對此,筆者認為:適用刑訴法關於拘傳的規定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未明確規定所謂“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的標准,因此,實務中隻能按照條文的字面含義進行解釋、操作:所謂“飲食”,當按照中國人的生活習慣解釋為“一日三餐”;所謂“必要的休息時間”,應當根據人的生理需要,解釋為用餐、喝水、上廁所、服藥等時間。實踐中偵查機關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況,本著人性化和人道主義原則進行具體操作和把握。

第二,目前實務中在初查環節掌握的“協助調查”期間,並沒有統一的規定,一般是比照刑事訴訟法上的“拘傳”期間,控制在12小時以內。這是因為,從法理上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訊問都隻能限制在12小時以內,舉重以明輕,對在法律地位上並非犯罪嫌疑人而僅相當於証人的被查對象來說,談話或詢問的持續時間顯然不能超過12小時。但問題在於,刑訴法第117條第2款將拘傳的期間延長至了24小時,那麼,初查環節的“協助調查”期間,是否也可以順延至24小時?筆者認為不能。因為按照立法原意,24小時的拘傳期間是在原12小時基礎上再追加12小時,是法律的例外而非常態,且有“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這一法定條件的限制。初查環節的協助調查只是常規調查,而非正式偵查,實不宜將其期間延長至24小時。

(作者為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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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姜萍萍、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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