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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洪憲:打擊犯罪與保護言論自由並不沖突

莫洪憲

2013年09月16日10:19   來源:檢察日報

原標題:打擊犯罪與保護言論自由並不沖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頒布並實施。在當前網絡世界泥沙俱下、亂象叢生的情況下,《解釋》順應民眾對規范信息網絡秩序的期待和要求,對網絡犯罪行為制定了明確的認定與處罰標准,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罪的認定問題

首先,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罪的行為方式。《解釋》第1條規定了誹謗行為的具體方式包括“捏造並散布”、“篡改並散布”、“明知虛假事實而散布”三種情形。所謂捏造,系指無中生有、憑空制造虛假事實;所謂篡改,則指以作偽的手段改動、曲解事實。由於誹謗行為須具備公然性,即虛假事實能夠處於為不特定或多數人所認知的狀態之下,故單純地捏造、篡改有損他人名譽的事實尚不構成誹謗罪的實行行為,隻有通過各種渠道,包括在信息網絡上加以散布、傳播的才可能成立本罪。

由此可見,構成誹謗罪必須是對事實本身進行不符合客觀真實的捏造,如果單純針對事實發表意見或關於價值判斷的陳述則不能構成誹謗罪。對客觀存在的事實進行評論或價值判斷,屬於“意見表達”的言論,事關公民的言論自由和媒體的輿論監督權,隻要未超越“合理評論原則”范疇,應受憲法和法律保護。對客觀存在的事實進行評論或者價值判斷,有可能其內容是負面的,對被評論人的人格、名譽產生不良影響,但不涉及侵犯他人名譽權。“公正評論”原則體現了在言論自由與公民人格權、名譽權保護沖突之時,應對與社會公益有關的評論予以優先保護,尤其是當所評論的是與公共事務、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眾評論的事實時,闡述意見是應受保護的言論自由權的行使,即言論自由權的憲法保護之位階高於人格、名譽權的保護。也即,行為人散布的不是捏造的事實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有損他人的人格、名譽,不構成誹謗罪;單純針對事實發表意見或關於價值判斷的陳述也不構成誹謗罪。

另外,這裡的“他人”應指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甚至可以是明確的團體,但都必須是具體的、能夠通過相關事實的結合而確定或者推定的。

其次,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的入罪標准。根據刑法規定,隻有“情節嚴重”的誹謗行為才構成誹謗罪,但長期以來,“情節嚴重”的判斷標准是誹謗罪認定的一大難題,尤其是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誹謗行為。由於互聯網傳播速度快、范圍廣、變化頻,導致危害后果具有不確定性,亟須一個統一、清晰、易操作的認定標准。《解釋》第2條從誹謗信息被點擊、瀏覽、轉發的數量,誹謗行為造成的實際危害后果,誹謗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方面,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的入罪標准。

需要注意的是,此處《解釋》使用的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而非“點擊、瀏覽數”。理由在於部分網站出於各種原因,往往會虛增點擊數、提高影響力;使用手機上網瀏覽信息時,由於屏幕小、省流量而普遍導致閱讀一篇電子信息需要多次點擊;一些用戶也可能基於惡意攻擊等心態而在短時間內瘋狂點擊同一信息,等等。上述情況都可能會導致某一信息的點擊量或瀏覽數不正常地上升,以致與實際被點擊數量存在較大差異。在這種情況下,虛假信息的實際傳播范圍與次數未達到入罪標准的,不應以犯罪論處。因此,為了切實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准確認定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的實際危害,應當以電子信息的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為准。如果查明確實存在人為設置的虛假計數、網站的自點擊數、惡意點擊數以及因為移動設備上網的特性等導致的對同一誹謗電子信息的重復計數,應將虛增點擊數予以扣除。同理,對“被轉發次數”也應當進行合理的限制,不應將那些同一人以不同賬號、馬甲大量轉發的數量納入計算范圍。

最后,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罪適用公訴程序的條件。根據刑法規定,誹謗罪屬於自訴案件,隻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但公訴標准仍不甚明了,考慮到網絡誹謗行為的匿名性、智能性以及信息的不對稱性,普通公民取証、舉証難度極大,難以充分保障自身權益。針對這一情況,《解釋》第3條明確規定了可以適用公訴程序的六種具體情形與一個兜底條款,以保証國家刑事司法權的適度介入,實現對公民權利的充分保障與社會秩序、國家利益的維護。除了這些情形之外,任何組織與個人都不能以危害社會與國家利益為借口,濫用公訴程序,擴大打擊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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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姜萍萍、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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