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洪憲
共同犯罪與罪數問題
《解釋》第8條與第9條規定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共同犯罪及罪數問題。根據共同犯罪的原理,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仍然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如提供機房與服務器、提供經營許可、幫助開發網頁等,應當認定為相關犯罪的幫助犯。至於網絡運營商明知行為人實施誹謗行為、情節嚴重,卻仍然無視被害人的刪貼要求,任其傳播的,由於其居於可以刪除違法信息的排他性支配地位,就存在成立不作為幫助犯的可能。當然,如果行為人並不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相關犯罪行為,即使客觀上起到了幫助作用,也不構成犯罪。根據罪數理論,從一重處斷的處罰方式則可以對犯罪人的不法行為起到有效遏制與震懾作用。
《解釋》出台后所產生的影響是巨大的,為之叫好者雖然眾多,也有部分觀點擔憂言論自由將會受到抑制。這種憂慮無疑是多余的。《解釋》的頒布正是為了嚴懲網絡犯罪行為,淨化信息網絡環境,從而更好地實現公民的言論自由。我們認為,謠言止於智者,更應止於法律。通過設立明確的標准以保障相關犯罪認定的明確性和具體性,能夠避免在懲治犯罪的同時誤傷合法言論,並進一步損害公民的表達權和監督權,這也是刑法謙抑精神的體現。
此外,《解釋》規定並不會導致國家機構由此獲得免受公眾批評與舉報的“保護傘”。恰恰相反,政府與公眾人物應當受到更廣泛的監督,司法機關對公民的網絡反腐行為應當具備更加寬容、廣闊的胸襟。即使公民通過網絡對政府或其工作人員檢舉、揭發的內容部分失實,但隻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實,或者不屬於明知是捏造的信息而傳播的,都不應以誹謗罪追究刑事責任。(作者為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