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山 徐旭 沈義
近年來,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受理的職務犯罪案件中,國有大型公司工程管理人員通過向項目承包人或中標人“推薦”工程分包商的方式,收取分包商好處費的案件屢見不鮮。
審查起訴該類案件比較集中和突出的難點有二:
其一,行為人在進入看守所后往往全面翻供,將收受款項性質辯稱為“朋友之間的借款”;
其二,行為人往往以“工程管理人員所代表的國有大型項目發包方也就是所謂業主方和這些項目的承包人之間系民事合同中的平等主體關系,承包人對分包商的選擇是其民事自由,發包方並無制約權”作為主要抗辯理由,從而否認其利用職務之便,意圖逃脫刑法制裁。
然而,必須正視的是,該類行為不僅會侵犯公職人員職務廉潔性,同時對國有項目的順利開展具有極大的危害性,往往因分包商資質不足,造成工程質量不過關,危及民生和公共安全。因此,對該類案件必須嚴格把握証據標准,從多個方面准確把握行為的職務犯罪屬性,做到定性准確,才能有力地維護國家公職人員的職務廉潔性。
准確把握主體要件,即任職流程
——主體方面的審查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第6條對“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准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這兩類人員均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上述規定有效解決了司法實踐中“二次委派”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