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公民社會”:新自由主義編造的粗糙神話
最近二十多年來,“公民社會”這個概念似乎很火。在一些人眼裡,公民社會天然合理、天然正義,是應該無條件地予以肯定的“好東西”。
公民社會好在何處呢?按照其倡導者的說法,好就好在公民社會能夠對政府的公權力構成制約,從而促進民主的實現。從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末開始,南歐、東歐、西歐、北美一些人提出公民社會是民主前提條件的理論,他們把公民社會說成是實現民主政治的必要條件,甚至充分條件。九十年代初,這種理論傳入中國研究領域,繼而傳入中國學界,很快就成了顯學。自此以后,國內外總有一些人拿著放大鏡在中國尋找公民社會的蛛絲馬跡。
然而,隻要稍加深究,我們就會發現,有關公民社會的種種說辭存在兩個基本問題。一是“名不正,言不順”;二是“名實不符”。換句話說,公民社會實際上是新自由主義編造出來的一個粗糙神話,它在概念上含混不清,它那些被吹得天花亂墜的神效未必存在。真正值得中國人追求的是構筑一個以勞動大眾為主體的政治共同體——人民社會。
正名:國外定義“公民社會”的三種策略
要判斷一個東西是好是壞,必須得先弄清楚這個東西到底是什麼。
“公民社會”是從西文civil society翻譯過來的。事實上,civil society到底應該怎麼翻譯本身就是個問題。譯法與概念的內涵緊密相關;概念的內涵不同,譯法當然也應不一樣。
十九世紀與二十世紀上半葉的思想家,不管是自由主義者(如托克維爾),還是馬克思主義者(如葛蘭西),對civil society的理解基本上仍然屬於“市民社會”(即人們以私人或市民身份活動的空間)范疇,盡管他們對市民社會所處的位置及其在政治上的意義爭論不休。
直到過去二十多年裡,civil society才被賦予了“公民社會”的含義:它既是一片不許國家公共權威涉足的空間(私域),也是參與國家政治事務的基地(公域)。問題是,把civil society理解成“文明社會”或“市民社會”,其內涵與外延比較容易把握,但一旦被理解成“公民社會”,其內涵與外延卻十分飄忽。
定義“公民社會”的第一種策略是指出它不是什麼:它既不是家庭,也不是國家,更不是市場,而是介於家庭、國家、市場之間的空間。那為什麼不直截了當地把這片空間叫作“社會”,而要把它叫作“公民社會”呢?顯然,並不是介於家庭、國家、市場之間的全部空間都可以被稱作“公民社會”,“公民社會”特指其中某些部分。那麼,到底是哪些部分呢?
另一種定義“公民社會”的策略是列舉屬於這個特定空間的人類組織。2011年出版的《牛津公民社會手冊》列舉了六類組織,即“非營利部門”、“發展型非政府組織”、“草根組織”、“社會運動”、“社會企業”、“國際公民社會”。不過,我們也許還可以想到其它有關公民社會的種種提法,如“獨立部門”、“第三部門”、“慈善部門”、“志願部門”、“免稅部門”、“社會經濟”、“民間社團”、“公共領域”、“社會網絡”等。還有一種據說屬於公民社會的組織,叫作“公民社會組織”。這真叫人丈二和尚摸不著頭腦:要知道什麼叫“公民社會組織”,首先要了解什麼是“公民社會”;而要了解什麼叫“公民社會”,又必須知道什麼是“公民社會組織”;此乃典型的同義反復。
不少人以為上述類型的組織是近一、二十年才出現的新現象;其實,它們中的不少是古已有之。在很多國家,宗教性慈善組織和民間互助組織的歷史可以追溯到幾個世紀以前,英國便是一個例子。在有些國家,如意大利、德國和新加坡,那裡的某些非營利組織的歷史甚至比國家本身的歷史還要長。
真正的新現象是把本不沾邊的各類組織統稱為公民社會。但由於各國歷史文化傳統畢竟不同,在不同國家,看似與公民社會概念沾邊的組織特征不同,叫法也因而各異。更何況,不管各種類型組織在多大程度上有交合,任何兩者之間都不會完全重合。這樣一來,哪怕有可能列出長長一串屬於公民社會的組織類型,人們還是不清楚公民社會到底是什麼。
第三種定義“公民社會”的策略是厘清它涵蓋的組織具備哪些共性。美國約翰·霍布金斯大學公民社會研究中心(以前叫作“第三部門研究中心”)從“結構—運行”的視角歸納出公民社會的五個特征:組織性、非營利性、自願性、民間性、自治性。然而,這五種特征的內涵並不容易確定,該研究中心核心人物薩拉門教授對它們的說法就有變化。更重要的是,這套標准未必與現實相符。
“組織性”意味著公民社會必須展示相當程度的組織化、制度化。非正式的、臨時性的、隨意性的聚會應不能算作公民社會的一部分。但薩拉門教授后來認識到,不能排除那些未經正式注冊的組織,以及非正式的組織,但他繼續強調這些組織必須有日常的會面,必須有會員、必須有被參與者接受的決策機制與程序。問題是,現實中已出現了越來越多的沒有真正意義上會員的社團;更不要提虛擬空間已出現的大量網上團體。而它們算不算公民社會的一部分呢?
“非營利性”意味著組織可以賺錢,但隻能用於完成組織的使命,而不能將利潤分配給其所有者和管理者。問題是,中飽私囊可以採取各種形式,不一定非得採取分配利潤的辦法。近年來,由於政府撥款減少,西方(尤其是美國)越來越多的所謂“非營利組織”卷入贏利性活動,致使“非營利組織”與“營利性組織”的界限越來越模糊;與此同時,有關“非營利組織”的高管們薪水向大公司高管看齊的報道也不絕於耳。
“自願性”意味著參與這些組織的活動是以自願為基礎的。這裡的“自願”缺乏嚴格的定義。問題是,在具有合作主義傳統的那些國家(包括不少歐洲國家),工會、商會、專業團體等組織並不是完全自願的;在宗教勢力強大的國家(包括美國),人們參與宗教組織活動往往從不懂事時就開始,在很大程度上也不是自願的。這些組織是否應該被排除到公民社會以外?
“民間性”本來被定義為在體制上獨立於政府,不是受制於政府;但后來薩拉門把“民間性”定義為它們不是國家機器的一部分。這意味著,這些組織接受政府的資助並不降低其“民間性”。問題是,這些組織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依賴政府資助才能生存?如果它們離開政府的資助就無法生存,那麼它們到底在何種意義上具有“民間性”?
“自治性”意味著各個組織自己管理自己,既不受制於政府,也不受制於資本或其它組織。直接“受制於”也許少見,但如果民間組織資金主要來自外部(如政府撥款、基金會資助、外國援助),那麼政府政策(尤其是撥款政策)、金主的偏好、外國捐助者的資助重點能不削弱那些仰人鼻息的組織的“自治性”嗎?
綜上所述,雖然civil society這種提法已有很長的歷史,但即使在當代,各種對它進行定義的策略也都不太成功。換句話說,civil society原義的“名”還未“正”。civil society的中文譯名也同樣未“正”。前面提到了“文明社會”、“市民社會”、“公民社會”三種可能的譯法。而譯為“公民社會”往往會使不了解其西文原義的國人產生種種不相關的聯想,仿佛“公民社會”是某種更理想的社會類型(而不是社會團體的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