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精神病人殺人一定不負法律責任嗎
“精神病”是不是肇事者的擋箭牌?
我國《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
但一個問題接踵而至:某人在肇事肇禍時有無精神病,由誰鑒定?會不會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中國青年報記者檢索發現,網民的上述質疑不是毫無來由:2012年6月,山東曾發生一起“醫學院女教師駕車撞死4歲女童”事件,事后肇事者張某裸躺在救護車前,阻止施救。而隨后的醫學鑒定顯示,張某被鑒定為“急性短暫性精神病”,無刑事責任能力。
同年8月,東莞市樟木頭鎮發生一起“寶馬車撞人案”,當場造成3人死亡。后經廣東精衛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鑒定,肇事者黃某東案發時的精神狀態符合“抑郁發作”的診斷標准,被鑒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隻需承擔部分責任。
上述鑒定,均曾引發輿論強烈質疑。“精神病”究竟是不是肇事者的免責金牌?對此,北京大學法學院刑法學教授陳興良撰文指出,“雖然精神病的確是一個人的責任能力喪失或者減輕的事由,但是我國《刑法》對精神病人的責任能力採用‘三分法’,即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和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第18條第2款還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而判別精神病患者“傷人”時究竟屬於何種情形,則需要司法精神病專業機構來判別。“首先判明行為人是否存在某種法定的精神障礙,然后進一步判明行為人是否由於這種精神障礙而喪失了辨認行為和控制能力,所謂生物學標准和心理學標准混合使用,缺一不可。”陳興良教授在文中稱。
問題是,正是由於司法精神病專業機構和程序“雲遮霧罩”,令一些公眾對其鑒定疑竇叢生。
張文秀檢察官向中國青年報記者揭開了這一過程的神秘面紗:“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辦理疑似精神病患肇事肇禍案件,要先經過內部審批,之后帶著嫌犯去司法精神病鑒定機構做專業鑒定。鑒定時,會有一個法醫小組,對嫌犯進行測驗或考評,並與嫌犯進行交談、交流,同時也要了解案情。之后,法醫小組會討論‘作案時嫌犯是否有精神病’,並以多數意見為准。但是,《司法鑒定書》裡會將所有的不同意見都寫進去。”
上述專業法醫的鑒定,准確性如何?目前似乎很難給出定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犯罪心理學教授李玫瑾向中國青年報記者提示,就她所知,目前參與鑒定的專家多數來自精神病學領域,而心理學家的意見沒有被吸納進來,“這可能影響鑒定的科學性和嚴謹性”。“通俗地講,精神病學可以解釋‘這個人是不是精神病’,但對於‘為什麼這個人是精神病人’等更深層的東西,還發掘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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