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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領導職數減肥對行政改革的影響
——專訪國家行政學院公共管理學部副主任馬慶鈺教授
2013年05月30日10:31   來源: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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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日報記者:這樣不合理的領導職位特別是副職的安排,不好的影響和后果都是什麼?

馬慶鈺教授:有明顯后果和潛在影響兩種。明顯的后果是因為副職設置過多,會增加決策與執行的溝通與協商成本,一個決定在形成中的會簽、審簽、審批的空間與時間距離都會大大延長。再一個是導致人浮於事或者反過來沒事生事,人浮於事是說,由於副職太多,但分管的事情太少,領導成了聊天喝茶干私事的閑差﹔或者走向另一個極端是,因為管事情太少,自己為了顯示自己的存在而到處制造事情,或者把手直接伸到下級部門中越俎代庖,結果是變成了一個擾民亂政的麻煩制造者。還有一個大家普遍反感的,就是增加了財政的支出負擔,增加一個副職領導,不僅是增加了決策執行的環節和溝通成本,而且增加的是辦公面積、司級和車子、秘書,以及享受的有關待遇,一個地市級副職領導一年下來總要產生幾十萬的職務開支,這是明顯的行政成本。最后還有一個潛在影響,就是敗壞了執政黨形象和官場風氣,對組織文化具有很壞的示范性。現在不光是黨委政府裡面是官職本位,就是企業事業學校中也是一派官本位現象,甚至在大學裡面也是“校長一走廊,處長一禮堂,科長一操場”。這不是政府管理現代化而是公權力形態的封建化。所以影響極為負面和消極。

光明日報記者:境外和國外是怎樣的情況?比如香港,還有一些管理上比較成熟的國家都是怎樣的一種設置?

馬慶鈺教授:比較起來,境外國外的官位設置要少很多。

比如我們的香港特區政府機構編制都非常簡潔,特首以下有3個司,然后是12個局,局以下由60多個執行機構。不僅特區政府沒有副特首的設置,下屬部門也少有設置副職的,如有也是直接負責某一項工作,而不是分管。

美國各地方政府也很簡潔,比如紐黑文城市憲章規定不設副市長,部門也沒有副職。我國有官員在明尼蘇達州農業部實習,部裡有1名部長,1名副部長和2名部長助理。人事體制上權責利鏈條是,一個官員來自於老板所設置的職位,這個職位取決於老板履職的需要和為此職位所提供的財政支持和相應待遇,老板的職位又來自於上級老板,直至州長則來自於選民的認可,所以是一個閉合系統。

日本地方政府長官稱為“知事”,相當於我國的省長和直轄市市長,日本《地方自治法》規定除了設“知事”外,小縣有副知事1名,大縣有副知事2名,就算是東京都、大阪府這種大城市,副職也很少,東京都設4名副知事,大阪府設3名副知事。更不用說,各個國家也沒有如我國五套班子的體制,所以相對在制度、機構和編制上面都比較簡單和節省。

光明日報記者:造成我國這樣領導職位設置失控的原因到底是那些呢?

馬慶鈺教授:主要三個方面。“官本位”文化還起著根深蒂固的影響。作為公職人員到這個系列裡工作,在奉獻和服務的同時還要有合理的回報,無論是物質的還是精神的聲譽的。這是人之常情。但是這個回報必須和社會其他領域的工作有一個大致平衡,而不是一枝獨秀。現在的情況是,從總體來看,我國與公共權力相關的公務員工作,在待遇、利益、社會評價上,與士農工商各行各業相比,幾乎已經成為難以匹比的“牛市”,而公務員中間的領導職位更是備受青睞的社會評價,有了領導職位就有了一般公務員所無法得到的很多很多利益好處。這個大的官本位政治文化是深層次原因。

第二個原因是我國政府職能轉變還沒有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雖然發了好多文件,進行了若干輪次的行政改革,但是在管理和服務的實踐中,公共權力和管理部門基本上還是無孔不入,無所不在,甚至在強化著自己千手觀音全能政府的角色。比較那些市場經濟發達和管理比較成熟的國家,我國各級政府管的事情還是太多了。當發達國家地方政府領導主要忙教育、環境、衛生、治安、消防等公共服務時。我國的地方領導仍然是面面俱到,除了管就業、教育、科技、體育、文化、衛生、環保、治安、計生、交通、消防等基本服務事項外,民族、宗教、財政、稅收、審計、人事、招商、生產安全、發展改革、經濟信息、物價、審計、水利、農業、廣播電視報紙、海洋漁業、城建住房、司法、民政、國土、規劃、旅游、金融等都要管,就連企業上什麼項目,農民地裡種什麼也要管。即便經過了2008年以后的大部門制調整后,不包括黨委口,僅是地方政府下設的機關和事業機構,在縣市級是45個左右,在地市級則有55個左右。所以導致地方政府的副職不能不多。

第三個原因是,在控制領導職數膨脹的張力時,我們偏偏在編制與官職管理上又太有彈性,留下了各地找借口,找理由,鑽空子,尋求領導職數擴張的余地。以獲得於公於私有利可圖的副職崗位設置。如前面所說,我國現行具有權威性的幾個主要法律,在領導職數設置上都沒有明確規定,從《國務院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中找不到任何限制性條文。“原則上可以設”、“必要時可以設”、“一般可設”、“若干”等類用語,是我國立法中的普遍性用語,這是最為直接的原因。

(責編:萬鵬、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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