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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行政解释权的立法规制至关重要【2】

滕祥志

2016年09月07日16:27    来源:中国发展观察杂志社

原标题:税法行政解释权的立法规制至关重要

正视税务机关独享税法解释权的风险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一并提起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这加大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力度。由此,税收行政执法的外部法律环境正发生变化。在国际税收竞争与合作、企业和个人境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的大背景下,应特别重视税法解释权在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共享机制。税收司法,历来是各国维护税收主权的重要制度构造,由此,应激活税收司法制度,改变我国在国际税收竞争中话语权不足的格局。

目前,最高财税主管机关是税法知识的最大生产商和批发商,且处于税法知识生产的垄断地位,在税务机关内部,其知识生产和规则输出处于无权威部门严格把关和收口管理的状态,业务部门各自为政,政出多门,不可避免出现错讹、法律漏洞或不切合基层实际,造成实践困扰。实践中,由于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极少,对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挑战的案例亦极少,税收行政解释权的规制处于内外双失控状态。长此以往,税收政策思维压倒税法思维,税法规则的法律内涵被忽视,财税业务主管部门掌管税收“政策”制定,独享税法解释权,税收“政策”的出台,或背离法理,或脱离实际,或改变税收要素,或僭越立法权,往往有之。凡此种种,彰显税收法治的缺位,偏离税收法治。

为此,税法解释权必须在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之间分享,而不能由一家独享,尤其不能由税务机关独享。基于税法解释权分享的原理,《税收征管法》应赋予税务机关税收评定的权力,税务机关享有对特定、疑难、复杂涉税事项的税法解释权,税收事先裁定和税收个案批复职责职权,特别纳税调整权和税收核定权等。此即,税务机关不得放弃税法解释权。在国家税务总局内部,应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税法解释、行政复议审核、疑难税法实务处理(如事先裁定、个案批复、特别纳税调整、税收核定)等事务,应专设总法律顾问职位,专司重大复杂疑难税法实务,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决定。

在总局设置总法律顾问制度,就是内设知识生产的质量监控体系,防止滥用权力或不合法理的解释出台扰乱市场,在制度上落实税收法定。因此,新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应该明确税法解释机构,将现行政策法规部门翻牌升格,总领案例研究、税法解释、复议应诉、税法确定性、事先裁定和个案批复、重大税收法治热点事件的及时和专业应对等疑难复杂税法事务。而且,政策性强的疑难复杂的事先裁定、个案批复,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层面才能有权处理。

为防止税务机关越权解释、自设职权、自我寻租或营私舞弊,最终应由税收司法把关,改造原征管法第88条第1款,废除缴纳税款前置程序,启动并激活税收司法,使税收司法成为解决税收争议,实现税收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税收司法应成为税法知识生产的最后质量把关关口。若此,或能改变任由不同层级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口含天宪,解释不一,垄断税法解释权,随意解释税法的混乱局面。

与之配套,应增加税务人员专业职务晋身制度设计,鼓励专家型人才脱颖而出,而非单一的行政职级提升通道。增加税务人员应加强法律素养培养条款,以便为未来税收人力资源改革,大规模吸纳法律精英预留空间。随着税收评定制度的建立,应相应增加稽查业务和稽查局条款,从长远看,应赋予税务稽查局以涉税犯罪侦查权,从构筑完整稽查权的角度,改造《税收征管法》,使得威慑权能归位于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强大的威慑力和纳税人税收诚信信用制度,是建立自我申报、自我评定制度和税收评定的逻辑前提。应在稽查终结的审理环节,设置涉税犯罪移送听证制度,以减少错误移送,并有效规避移送环节的执法风险。

废除两个前置,追求征纳平衡是此次修法的必选项

税收司法缺位,造成税收法治的瘸腿和致命缺陷,最终使得税收法治名至而实不归,名实不副。为此,在行政权外部,应该让税收司法出场,以监督行政权。

然而,《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制度安排,为纳税人救济权利的行使设置了两个前置,其一为复议前置;其二为缴纳税款前置。这两个前置,不当限制纳税人救济权,与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背道而驰,应予以改造。且《修订草案》126条,相比较原来的两个前置,有进步但也有退步,应该予以改造。笔者建议删除两个前置,归还纳税人救济权,将建设法治中国和依法治国落到实处。

复议前置和缴税前置没有必要。复议前置的目的是减少征纳对抗,优先在行政程序内部化解争议,这可以通过鼓励复议维权的立法得以实现,而不必要立法复议前置。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较好的立法先例,体现了权利保护的制度机理,和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理。比如《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已经废止复议前置。实践中,复议前置废除后并没有出现诉讼井喷的局面。实际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一位资深法官所言,征纳关系是多次合作和博弈的关系,理性的纳税人不会随意选择诉讼的方式维权,只有在别无选择的场合,才会启动诉讼。况且,大型企业对于税收政策的捕获能力、谈判能力和在征纳关系中的地位,均优于中小纳税人,因此,取消缴税前置,有利于保护中小纳税人诉权。

其实,为打击恶意诉讼蓄意逃税者,有诸多方法防堵,比如,投资融资限制、减少注册资本、股权转让限制或清算公司限制、大额消费限制或者出入境限制等,配合以目前行之有效的税收信用公开制度,就会阻遏恶意诉讼。而且,在诉讼期间滞纳金不停止计算;优先选择复议程序的,复议期间滞纳金中止计算,等等。完全可以通过激励和阻止两种方式,减少恶意诉讼,引导选择复议途径维权。但是,从制度上和法理上,应废止复议前置和缴税前置,将被限制和被割裂的纳税人救济权,归还纳税人。

取消复议前置,意味着打破税务机关垄断税法解释权和税收争议的裁决权。鉴于税收救济权是纳税人的一项当然权力或公民宪法权利,应予以重点维护和保护。因此,应删除先行缴纳税款程序,还纳税人完整税收救济权,解除“花钱买诉权”的魔咒。可以设想,随着复议前置和缴税前置被废止,税收法治的局面将为之一新,税收执法队伍法治水平和法律素养,将上升一个台阶,执法风险反而会相应下降。

《税收征管法》修改,摆脱部门立法之偏,归之于正,要莫大焉。现代税法,彰显纳税人权利保护、征纳平衡、信赖合作、诚信推定等现代税收管理理念和精神气质,不能固守行政本位。作为一部调整公权和私权、且公权如此深入介入私法领域的法典,其重要意义,尚未引起足够重视。概言之,民法典在私法领域地位独特,不可或缺;《税收征管法》在公法和私法相接壤的领域,与民法典的地位,应相匹配,交相辉映;现代民法典和税收征收法典,共同为法治中国奠定一块基石。(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

(来源:中国发展观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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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沈王一、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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